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32號
上 訴 人 葉財登
葉英世
葉富雄
葉勝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桃園縣平鎮市東勢建安宮間因本
院民國105 年度訴字第1132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惟按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若其
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無庸命其補正,得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 條已有明定,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既已有委任律師
,揆諸前開說明,本應自行繳納上訴費用到院,否則即恐有受上
訴駁回之訴訟風險。然本院考量訴訟經濟,為免因等待上訴人自
動繳納上訴費用之時間過長以致浪費訴訟期間之進行並影響對造
當事人訴訟權益,仍依職權核定本件上訴費用,合先敘明。次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86 萬711 元(計算
式:〈263.56+2 〉×14,538=3,860,711 ),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5 萬8,969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