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732號
TYDV,105,補,732,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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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732號
再審原告  張文麟即私立林冠傑文理短期補習班
再審被告  陳典宏
      陳建宏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典宏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
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
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
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訴訟程序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
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79,000 元,業經本院調
卷查明,是本件再審之訴應徵裁判費18,6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
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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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