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715號
原 告 賴震生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李春木
李訓滄
曹珮琪
李訓忠
陳德明
陳莊悅
蕭森元
蕭森仁
郭國正
郭國亮
李應朗
鄭憲宗
鄭憲明
鄭憲彰
李訓諭
陳宥榛
蕭玉鳳
林廷原
林廷洋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春木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52,
99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7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