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祝平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彭敏
訴訟代理人 吳志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25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 年度壢簡字第2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 年2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3204地號 土地(下稱320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3204地號土地 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下稱 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影響上訴人權 益甚鉅。且於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之地政人員測量前一天 ,被上訴人配偶及其兒子有破壞界標之行為,故中壢地政事 務所本次測量之結果應不可採。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及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且被上訴 人亦無上訴人所指破壞界標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占用系爭土 地之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 巷00 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本院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2.被上訴人為320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3.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000 巷 00 號之系爭建 物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現亦住在該處。
(二)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查,此 經原審會同兩造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 ,並囑託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測繪之結果,認系爭建物並 未占用系爭土地,此有中壢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24日中 地測字第1040018167號函及航照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61至62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系爭建物 坐落之位置,若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請測繪占用之 位置及面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 頁)。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105 年12月23日測籍字第 10 50600610 號函覆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三、圖示 編號(甲)、(乙)、(丙)著黃色區域係被上訴人(32 0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建物(門牌號碼為內定二街63 6 巷67號)之現況位置,並無逾越使用系爭土地範圍。」 ,並有如附件鑑定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 足證系爭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 系爭建物部分,並將該占用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無 據。
(二)至於上訴人另指稱被上訴人配偶及兒子於中壢地政事務所 人員測量前有破壞界標之行為,故本次測量結果不可採云 云。惟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破壞界標之舉措,並未 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憑上訴人之空言指摘 ,遽採信其所述為真實。況地政機關為測量時,亦非僅憑 現場界標即可做出測繪結果,又參諸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函覆前開鑑定書之內容記載略以:「…二、本案係使用精 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 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 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 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同地籍圖比例尺1 ╱ 1200),然後依據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 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 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 成比例尺1 ╱1200鑑定圖。」,亦足說明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之測量方法並非以現場之界址點為準,是上訴人主張 現場界標曾遭破壞云云,縱屬為真,亦不影響測量結果之 正確性,上訴人前開主張,殊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陳寶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