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吳潘滿華
吳永祁
吳元瑜
吳秝橙
吳致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冠杰等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
民國106 年1 月13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98 號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或抗告 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項 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4 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上訴理由,係指表明第二審判決有 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言(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9 7 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收受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98 號第二審判決後,於同年2 月10日對本反訴均提起第三審上 訴,惟觀其上訴狀內僅記載:原審判決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 事實及證據均漏未審酌,單憑被上訴人之片面說詞即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殊難甘服云云,未同時具體表明第二審判 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有送達證書、民事 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難認已依同法第436 條之4 於上訴狀 內表明上訴理由。是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前揭上 訴不合法之情形無從補正,則上訴人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 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均無裁定命補正之必要,併此指 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4 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周玉羣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