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彭文鴻
相 對 人 彭暐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彭暐皓(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彭文鴻(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彭暐皓之輔助人。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彭暐皓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 7 月9 日因車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侯翠華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嗣經本院囑託鑑定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態 後,變更為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且提出診斷 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 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 條第2 項之規定, 均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 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復為民法 第1113條之1 第1 項及依同條第2 項準用之同法第1111條第 1 項所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係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 聲請。又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醫師周亞欣面前訊問相對人,問 其年籍及指認在場親人等,相對人均回答正確,復經周亞欣
醫師初步鑑定相對人之辨識表示能力略有受損(見本院民國 106 年1 月13日訊問筆錄),嗣其綜合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 關病史、日常生活狀況、身體與精神狀態、簡短心智狀態檢 查、心理衡鑑評估等項,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 基本日常生活可自理,可以口語表達自我意念,然囿於疾病 因素,注意力無法維持,失去動機性及組織性、對事物的理 解顯有不足,且對自身能力的喪失缺乏病識感,無法理解監 護宣告的真實意義,但對交由雙親代理其做決定表示同意; 相對人腦傷至今未達半年,且現狀與腦傷之初相較確有顯著 改善,未來仍可能有進步,但考慮到腦傷至今已超過5 個月 且初期損傷範圍較廣,未來改善至回復到病前功能的可能性 極低,因此未來基本日常生活或可自理,但稍複雜之心智活 動(包含財務管理、訴訟事宜等)勢必需要他人協助;相對 人因腦傷後之失智狀態,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 院106 年1 月25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綜合上 開事證,堪認相對人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惟僅達應受輔助宣 告之程度,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前揭規定,宣告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於訪視 後,提出調查訪視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父親,侯翠華 為相對人母親,相對人現於桃園長庚醫院住院治療,聲請人 與侯翠華共同保管相對人證件並對外籍看護共同照顧相對人 日常生活起居,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及支付相對人相 關開銷;訪視期間,相對人口頭表示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 意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人及同意侯翠華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侯翠華則表示相對人姊姊知悉且同意 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之人選,及指定侯翠華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人之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侯翠 子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 顧狀況、聲請人與侯翠華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 因,惟仍請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綜合 裁量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5 年11月24日函附之 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參考上開報告之意見,審酌相 對人未婚,尚有父即聲請人、母及姊等親屬,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父,表明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意願,相對人於本院鑑定 時,亦表同意(見同上筆錄)等各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
五、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民法第 15-2 條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