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聲字第41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華國傑即華慶傑即華德飛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古兆柱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一百零五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五十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二年(即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止,共二年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 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0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 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裁定認可,同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 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相符。然今,聲請人聲請延 長履行期限,主張:其因罹患癌症,經醫師建議休養兩年, 以改善病理狀況,爰聲請暫停給付二年等情,並提出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準此,聲請 人上開所陳,並非無據,是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延 長履行期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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