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163號
TYDV,105,消債更,163,2017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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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徐鈺婷(原名徐瑞芬)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鈺婷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 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職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收入尚堪 穩定,名下財產有保險契約3 份外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至少926215元(因萬泰銀行、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債權未確定),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於民國97年間參與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權協商,嗣因收入遽減而毀諾。聲請人每月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無法清償 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95年2 月間依「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向慶豐銀行參與協商成立,還款方案為「總期數80期,年 利率12.88 %,月付金1766元」,嗣於97年5 月協商毀諾 ;聲請人復於97年11間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成立,還款方案為「總期數120



期,年利率5 %,月付金709 元」,嗣於98年3 月協商毀 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9 日陳報狀、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26日陳報狀(見卷第9-12、66、73-74 頁)在卷可稽, 堪可採認。聲請人陳稱協商成立時每月薪資為43900 元, 故斯時雖能負擔協商還款方案,然嗣因業績不佳、金融帳 戶遺失遭列警示帳戶、招攬之免體檢保險契約因客戶欺瞞 而帶病投保遭公司懲處停業半年等因素,致聲請人無法遵 期履行而毀諾,並聲明陳述不實願依法受處罰,足見聲請 人確係協商成立後,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未依約履 行,其更生之聲請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如前述,核與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 卷第10頁)記載大致相符,堪可採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財產有保險契約3 份外無任何財產乙節,經核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2 次以後保險費 送金單、墊繳清償證明及天墊補收送金單、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壢新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見卷第15、35-37 、49-62 頁),除前述保險契約3 份外,聲請人名下尚有 存款23631 元;聲請人固自承現任職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 司,並提出業務津貼表(見卷第16-24 頁)為憑,104 年 8 月至105 年5 月津貼報酬共計約為新臺幣(下同)2462 13元(計算式:18320 元+56936 元+30068 元+20580 元+18122 元+18122 元+18789 元+37015 元+28261 元=246213元),扣除聲請人未提供104 年11月業務津貼 表,平均每月津貼收入為27357 元(計算式:246213元 9 月=27357 元)。然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 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卷第13 -14 、63頁),其於102 年間收入為341035元、於103 年 間收入為442135元、於104 年間收入為313564元,共計收 入為1096734 元(計算式:442135元+341035元+313564 元=1096734 元),平均月收入為30465 元(計算式:10 96734 元÷36月=304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 暫以30465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6218 元(包括:房租費43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 費1000元、健保費528 元、水費200 元、電費900 元、電 話費1500元、勞保費742 元、醫療費2000元、保險費4048



元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其中,水電費、房 租費、醫療費部分,經聲請人提出臺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 款繳費憑證、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房屋租賃契約書、 迎旭診所診斷證明書、陳炯旭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單 據(見卷第25-34 頁)等為證,堪可採認;交通費部分, 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當可選擇花費較少之交通工具代步 ,故交通費支出應酌減至500 元;電話費部分其聲請更生 ,更應撙節,應酌減至500 元;勞健保費用部分,聲請人 已由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代扣,屬重複列計,應予剔除 ;保險費部分,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除勞工保險外 ,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且 勞工保險亦已提供相關殘障、死亡給付等制度,聲請人既 已投保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縱有保險事故發生,自得領 取相關保險給付,保障應為已足,況聲請人目前有負債、 經濟狀況非佳,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以投保醫療或意 外保險之必要,是本院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 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該部分支出,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 必要支出,應予剔除;膳食費部分未據提出單據,本院衡 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13692 元、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聲請 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未據提出單據,聲請人未舉證以 實其說,則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應予剔除。則聲請 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4400 元(計算式:4300元+200 元+900 元+2000元+500 元+500 元+6000元=14400 元)。
(五)結算: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聲請人每月應有餘額 16065 元(計算式:30465 元-14400 元=16065 元)可 供清償,其債務總額至少926215元,聲請人名下財產有保 險契約3 份、存款23631 元,且依聲請人所述該保險契約 皆為醫療保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見卷第46頁),以聲 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松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2月24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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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