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九一號
被異議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
異議人即 甲○○
受處分人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
監理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 (東監違字第駕裁81-D9A553671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 ,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駕駛車號PKH—538號重型機車,途經桃園市○○ ○街,經警攔檢查獲,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裁處罰鍰新台幣陸佰元。
二、經查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十六時四十四分到同年月二日凌晨二時一分之間 ,係在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三二六號之常鈜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有該公司出 具之證明及異議人八十九年八月之考勤表在卷可稽,是異議人自無可能於本件違 規時間同時出現於桃園市○○○街;又據本件取締員警乙○○證稱:受取締之人 當日未出示身份證件,係其要求受取締之人報身分證字號及姓名經由電腦查詢, 始確定人別等語,而異議人之身分證於八十九年六月間遺失,於八十九年六月十 九日補發經本院當庭核閱無誤,是本件不無可能係他人取得異議人遺失之身分證 件得知異議人之資料,而於違規取締時謊報異議人之身分證號碼及姓名,矇騙員 警,綜上,本件之違規人雖於罰單上簽署異議人之名諱,實應另有其人,異議人 所受前開交通裁決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 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原處分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建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