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5年度,39號
TYDV,105,建,39,2017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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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9號
原   告 長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寀蓁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被   告 富澧興業有限公司(原名鴻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新松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李奇律師
      鄭皓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萬肆仟肆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伍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長旭科技有限公司聲請支付 命令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 萬8,955 元 ,及其中70萬4,424 元自民國104 年11月14日起,其中104 萬4,511 元自105 年1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富澧興業有限公司聲明異議,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於本院106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將其中104 萬4,511 元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 自105 年3 月18日起算(見本院105 年度建字第39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104 年6 月5 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執行原加得滿龍潭交流道



加油站土壤污染改善工作計畫(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則 依系爭契約第10條付款方式分期給付工程款予原告。而原 告於104 年8 月20日開工,就系爭契約附件3 龍潭交流道 加油站開挖範圍示意圖之斜線方塊所示施作上開工程,被 告亦如期給付第1 期簽約金、第2 期工程款,惟施工期間 發現污染深度達地下4.5 公尺處,已超出原約定改善之範 圍(即開挖地區面積66平方公尺,處理深度3.5 公尺), 故於取得被告同意後追加工程範圍至地下4.5 公尺處(詳 如後述)。嗣於104 年11月初原告已連同追加工程部分完 成土壤污染改善工作並自行驗證後,協助被告於104 年11 月13日將土壤污染應變必要措施改善完成報告書提送主管 機關審查驗證,原告並於104 年12月30日完成現場開挖工 作(完成地坪復原),嗣於105 年1 月5 日開立統一發票 請求系爭工程第3 期工程款即104 萬4,531 元,並於105 年3 月18日以仁武八德郵局存證號碼000061號郵局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5 年3 月23日前 給付第3 期工程款,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未依約給付 第3 期工程款,已構成給付遲延。
(二)次查,系爭契約業已載明原告承攬污染改善工作之範圍及 深度,已如前述,惟原告於開挖第二、三島間之區域時, 發現污染深度超過系爭契約約定之處理深度3.5 公尺,原 告之現場人員當下立刻通知被告派駐現場之監工人員即訴 外人張玉美,嗣經張玉美將上情回報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吳新松後,其回覆請原告一併處理更深處之污染。其後, 原告繼續開挖第三、四島間之區域時,亦發現有污染深度 超過系爭契約約定之處理深度3.5 公尺之情事,原告之現 場人員依舊立刻通知張玉美,並經其回報後表示請一併處 理。嗣原告於104 年11月1 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原約定改善 範圍、追加工程範圍之開挖地坪工作以及大部分污染改善 工作時,亦會同張玉美測量、確認追加工程之開挖深度後 ,原告於104 年11月2 日將工務聯繫函(下稱系爭聯繫函 )以電話傳真方式寄給張玉美,其上記載增加污染處理量 共計95.84 噸,因此衍生額外處理費用共計67萬880 元( 含5%營業稅33,544元後之金額為704,424 元)等語,據此 向被告請款。嗣於104 年11月13日被告蓋用公司印並以傳 真方式回傳予原告同意系爭聯繫函之內容,然被告迄今仍 未給付額外處理費70萬4,424 元,已構成給付遲延。(三)綜上所述,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 第505 條第1 項、第233 第1 項本文、第203 條,請求被 告給付第3 期工程款之承攬報酬174 萬8,955 元(1,044,



531 元+704,424 元=1,748,955 )及遲延利息。並聲明 :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4 萬8,955 元,及其中70萬4,424 元自 104 年11月14日起,其中104 萬4,511 元自105 年3 月1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範圍應為系爭契約附件三之第二、三 泵島及第三、四泵島間區域,原告就第三、四泵島間區域 尚有半數之面積尚未施作,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第3 期款: 被告因原加得滿龍潭交流道加油站土壤污染事,起初係擬 委託訴外人齊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齊天公司 」)辦理清除土壤污染工程,齊天公司之李寀蓁於104 年 3 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新松先生,並 夾帶附檔契約及附件(下稱齊天契約),該契約及附件表 示委託施作範圍僅限於第二、三泵島間區域全部,工程總 價共計167 萬7,890 元。後因桃園市政府擴大系爭土地應 改善範圍至第三、四島間區域全部,故兩造協議、合意變 更本件施工改善範圍包括原定之第二、三泵島間區域全部 及第三、四泵島間區域全部,並按原報價單計價。詎料原 告所新提供之系爭契約未標示施工範圍,且該契約第5 條 第1 項規定,亦僅以桃園市政府核定之「原加得滿龍潭交 流道加油站土壤污染改善工作計畫書」為依據,而無如系 爭契約以附件3 為施工範圍依據之任何約定,後續原告竟 趁被告法定代理人年事已高、未能詳閱紙本契約之隙,未 依兩造所協議將系爭契約附件三之第三、四島間區域全部 予以標示,而僅標示其面積之半數。況系爭契約所載明之 工程總價為348 萬1,770 元,齊天契約報價167 萬7,890 元之約莫一倍,顯見兩造簽訂本件系爭契約時之真意當為 第二、三泵島間區域全部加上第三、四泵島間區域全部, 而非如系爭契約附件三僅有第三、四泵島間區域之一半。 詎料原告始終未進行上述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更遑論取得 第四期款,故本案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第三期款,實無理由 。
(二)原告主張完工部分,依桃園市政府105 年6 月27日府環水 字第1050154661號函說明三、(三)段表示:「…驗證結 果顯示,污染改善開挖區邊界之土壤總石油碳氫化合物( TPH )濃度為2,490 毫克/公斤,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1,000 毫克/公斤),顯示改善未通過驗證…本局將依 法公告前述地號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土壤污染管制



區。」,是既前開桃園市政府函驗證改善未通過,即表示 原告並未依約完成土壤改善工作,則自尚須重新開挖,徹 底改善土壤污染情形,並完成地坪復原後,被告方須依約 給付第3 期工程款。
(三)被告並未同意追加工程款,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追加工程款 70萬4,424 元,實無理由:
1.張玉美係受原告脅迫而將方林加油站收款專用章於系爭聯 繫函用印,並不生被告對系爭聯繫函為承諾意思表示之效 力,且張玉美用印之行為亦屬無權代理,被告否認之,是 該追加契約之行為自不生效力:
⑴原告於104 年11月2 日寄發之系爭聯繫函,係由被告之會 計小姐張玉美用印回傳予原告,然被告安排張玉美至施工 現場係為確認原告是否確實有派遣人員至現場施工及施工 情況等,並非使張玉美擔任監督、指揮之工作。是原告逕 於系爭加油站將特定點位挖深逾4 公尺,請不具專業能力 之張玉美確認後,即向被告請求整體施工面積之追加工程 款,實無理由。
⑵此外,桃園市政府給予被告污染改善期限之末日為104 年 11月15日,時僅13日之改善期限,張玉美係因原告威脅若 不即刻用印回傳系爭聯繫函,將立即停止系爭契約之一切 工程進度,張玉美在時間壓力、原告及齊天公司之脅迫下 ,方蓋印方林加油站收款專用章,然張玉美並非有權用印 之人,其行為核屬無權代理,被告否認之。
⑶況系爭聯繫函方林加油站已停業已久,被告租予他人後即 未曾使用之,則本案張玉美蓋印方林加油站收款專用章, 並非被告公司大小章,並不生被告對系爭聯繫函為承諾意 思表示之效力,故系爭聯繫函並未生追加契約之效果。 2.原告既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則應自行承擔施工過程中衍 生額外工程費用之風險,是原告尚不得據以向被告請求追 加工程款:
⑴依系爭契約附件2 下方載明:「開挖區域面積66平方公尺 ,處理深度3.5 公尺,需再提出工法變更之計畫書。」, 依此規定,原告欲變更工法者,應事先提出工法變更計畫 書,並經被告同意後,方得執行之。本件原告係逕自完成 追加工程事宜,方向被告提出系爭聯繫函請求追加工程款 ,並無事前提出工法變更計畫書,更無事前取得被告同意 ,是原告追加工程違反系爭契約附件二規定,其向被告請 求追加工程款當無理由。
⑵另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前,即依齊天公司之建議先行 就第二、三泵島為檢測,探測深度至地下5 公尺,後由原



告之名義做成土壤樣品檢驗報告,自該報告以觀,S1至S4 點位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之檢測值分別為345 、212 、N .D .、800 ,皆未逾檢驗標準值1,000 。是原告既已就系 爭加油站探測至地下5 公尺深,且該等探測結果皆為未超 標,則原告於追加工程完成後,再向被告主張發見逾地下 3. 5公尺深處有污染情事,自應自行承擔預期外土壤污染 衍生之額外成本為是。
⑶再觀諸被證1 第8 頁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挖土機租賃費( 單位:日,數量20)、翻拌機械租賃費用(單位:日,數 量10),則挖土、翻拌機械租賃日數共為30日,惟查被證 14張玉美紀錄日誌,原告使用前揭機械日期為104 年9 月 11日、15日至18日、21日同年10月18日至23日、10月25半 日、10月28日、10月30日半日、10月31日、同年11月2 日 、11月11日及12日、11月18日,最多共計不過18日,尚不 滿系爭契約報價單所示之30日。又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所 需準備之藥劑共約300 包,惟原告共僅使用100 包藥劑, 此觀被證14記載:「…載到鴻泉公司的備用藥,齊天有運 往別的廠址使用,鴻泉龍潭站只使用約100 包的劑量。」 甚明,顯見原告並未將藥劑用盡。從而,既原告租賃之機 械未逾評估日數,亦未將藥劑用罄,追加工程所衍生之費 用並未逾原告報價單評估之費用,則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 實無理由。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4 年6 月5 日訂立工程名稱:原加得滿龍潭交流 道加油站土壤污染改善工作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見司促卷第7 至17頁)。
2.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第3 期工程款(30% )乙方完成現場開挖工作(完成地坪復原),甲方支付乙 方104 萬4,531 元整(含稅)」。
3.原告於104 年11月2 日傳真公務聯繫函與被告,被告公司 人員張玉美於104 年11月13日於公務聯繫函上蓋用外圈刻 有「鴻泉興業有限公司」,內圈刻有「方林加油站收款專 用章作保無效」字樣之印章後,回傳給原告。
4.harry@harryfdc .com 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新松之電 子郵件帳號;kiwi7173@yahoo .com .tw 為被告公司人員 張玉美之電子郵件帳號。
5.原告於104 年12月30日完成上開約定之「現場開挖工作(



完成地坪復原)」。
(二)爭點:
1.原告主張已於104 年12月30日完成現場開挖工作(完成地 坪復原),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工程款104 萬4,531 元有 無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04 年11月13日同意追加工程及費用, 請求704,424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已於104 年12月30日完成現場開挖工作(完成地 坪復原),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工程款104 萬4,531 元有 無理由?
1.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施工範圍為系爭契約附件三所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兩造於104 年6 月5 日訂立系爭契約,又系爭工程之施工 範圍係依系爭契約附件三為龍潭交流道加油站開挖範圍示 意圖,以斜線方塊部分標明施工範圍,即第二、三泵島間 全部範圍及第三、四泵島間5.3m×4.7m之範圍,此有系爭 契約附件三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17頁)。被告抗辯兩造 間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之協議過程,所約定之施工範圍係第 二、三泵島間及第三、四泵島間之全部範圍云云,顯與兩 造間所定之系爭契約附件三所載之範圍不同,參諸前開規 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次查,系爭工程被告原擬由齊天公司承作,並由齊天公司 提出如被證五之齊天契約及被證六之原加得滿龍潭交流道 加油站土壤污染改善工作計畫書(下稱齊天計畫書),此 有齊天契約及齊天計畫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至54至71 頁反面)。次查,被告嗣決定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 原告曾於104 年6 月5 日提出被證十一之初版契約與被告 審閱,被告公司人員張玉美先於104 年6 月9 日以電子郵 件內容略以:「⑴合約內容中附件三的施工圖,並無文字 標明施工區塊,請貴公司加以註明施工區塊。⑵…原本提 出之改善工作計畫書內之改善工程範圍為第二島和第三島 之間,如此便於本合約中附件三的改善整治區塊有所不同 ,是否能在合約中加以註明清楚實際的改善區塊。」等語 ,寄送至harry@harryfdc .com ,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新松之電子郵件帳號;嗣於104 年6 月10日始另以電子



郵件回覆原告略以:「⑴合約內容中附件三的施工圖,並 無文字標明施工區塊,圖中第二島和第三島之間及第三島 和第四島之間的藍色區塊是否代表此次合約要整治的範圍 ,請貴公司加以註明」(見本院卷第86頁),此有被證十 一初版契約、張玉美104 年6 月9 日及同年月10日電子郵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及反面、第86、145 至152 頁)。準此,足見原告所提出之被證十一初版契約應已檢 附附件三施工圖與被告審閱,且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新松亦 曾審閱,並要求原告註明清楚改善區塊。況且,觀諸上開 2 封電子郵件之內容,足見被告對於施工範圍即改善區塊 之重視,於原告修改契約後,被告自應特別注意原告就施 工範圍即改善區塊之標註是否有依原告之要求正確註明清 楚,故被告抗辯原告係趁被告法定代理人年事已高、未能 詳閱紙本契約之隙,惡意縮減施作面積云云,顯係被告自 身審閱契約之疏失,而非原告有何惡意隱匿之情事,是被 告所辯,洵非可採。
⑶被告雖又抗辯系爭契約之總價為348 萬1,770 元,為齊天 公司當初報價167 萬7,890 元之一倍之多,顯見兩造簽訂 本件系爭契約時之真意當為第二、三島間區域全部加上第 三、四島間區域全部,而非如系爭契約附件三僅有第三、 四島間區域之一半云云。惟查,觀諸齊天計畫書中3.3.1 土壤污染開挖處理區與土方暫置區資訊中之記載略以:「 經土地關係人共同會勘,規劃開挖處理區域面積為24公尺 (長寬為6 公尺與4 公尺)」,及圖3.3-1 龍潭交流到加 油站開挖處理區與土方暫置區現場配置示意圖所示,當時 所約定之施工範圍為第二泵島與第三泵島間長寬為6m×4m ,面積為2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65頁)。惟查,系爭工 程之施工範圍依照系爭契約附件三所示,第二泵島與第三 泵島間之長寬為5.3m、5.7 m 與8.5 m ,施工範圍顯然比 齊天計畫書中大,且需另加計第三泵島與第四泵島間長寬 為5.3m×4.7m之施工範圍(見本院卷第17頁),在系爭契 約附件二所記載之報價單復載明開挖區域面積為66平方公 尺(見司促卷第16頁),是施工面積與報價之增加比例, 並未如被告所辯差距一倍之多,被告以此推論兩造間就系 爭契約之施工範圍應包括第三泵島與第四泵島之全部範圍 ,進而主張原告尚有第三泵島與第四泵島間之一半區域未 施作云云,顯非有據,不足採信。
2.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3 款,原告於被告完成現場開 挖工作(完成地坪復原)時,即應支付第三期工程款104 萬4,531 元:




⑴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附件三龍潭交流道加油站開挖範圍示 意圖以斜線方塊部分標明施工範圍,即第二、三泵島間全 部範圍及第三、四泵島間5.3m×4.7m之範圍,並於104 年 12月30日完成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現場開 挖工作(完成地坪復原)」之條件,此為兩造所不爭。故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3 款及民法第505 條請求 被告給付第三期工程款104 萬4,531 元,自屬有據。 ⑵雖被告抗辯原告完工部分,依桃園市政府105 年6 月27日 府環水字第1050154661號函驗證改善未通過,既原告並未 依約完成土壤改善工作,則自尚須重新開挖,徹底改善土 壤污染情形,並完成地坪復原後,被告方須依約給付第3 期工程款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3 款僅約 定「乙方完成現場開挖工作(完成地坪復原),甲方支付 乙方104 萬4,531 元整」,至於是否經主管機關驗證,完 成污染改善作業,乃係第四期工程款之請領條件(見司促 卷第10、11頁),而與第三期款之給付條件無涉,故被告 所辯,顯非有據,不足採信。
3.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契約第 10條第2 項約定「第2 至4 期工作完成,甲方應於收到乙 方發票15日內給付當期款項」,且原告已開立105 年1 月 5 日之發票,並以105 年1 月5 日之電子郵件敘明於該日 寄出請款發票,此有系爭契約、上開發票及電子郵件等件 ,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1、18頁;本院卷第133 頁)。 又原告於105 年3 月18日送達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 付逾期未付之第3 期款項(見司促卷第20頁)。足見,被 告並未於收受原告於105 年1 月5 日所開立之請款發票15 日內給付第3 期款項,而應負遲延之責。又原告係以被告 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日起作為利息起算日,業經被告訴訟 代理人表示無意見,並有前開事證足憑,尚堪信實,是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第3 期款項104 萬4,531 元,及自 105 年3 月18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 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04 年11月13日同意追加工程及費用, 請求70萬4,424 元,有無理由?
1.經查,原告於104 年11月2 日傳真系爭聯繫函與被告,張 玉美則於104 年11月13日於公務聯繫函上蓋用外圈刻有「 鴻泉興業有限公司」,內圈刻有「方林加油站收款專用章



作保無效」字樣之印章後,回傳給原告;kiwi7173@yahoo .com .tw為張玉美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且被告自承張玉美為被告公司安排至施工現場確認 原告現場施工情況,並有張玉美紀錄日誌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9 至162 頁)。是以,自張玉美紀錄日誌影 本及104 年6 月9 日之電子郵件以及張玉美於系爭聯繫函 上用印回傳等情,可知張玉美於被告與原告簽約前,即已 參與訴外人傑美環境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齊天公司就 系爭工程之磋商過程,且於兩造簽約前,亦經手系爭工程 之報價、訂約相關文件往來,對於系爭工程內容及契約約 定均有相當之瞭解,況張玉美嗣後更為被告派駐系爭契約 施工現場之人員,對系爭工程之進度及狀況顯然亦有相當 之掌握。足見張玉美並非單純之會計人員,而係實質參與 系爭契約締約及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之人員,並同時為被告 與原告聯繫之窗口,應堪憑認。
2.次查,依被告所提出張玉美紀錄日誌影本中104 年11月2 日記載略以「齊天李經理來勘查下挖深度,並說要追加費 用我有告知吳老闆」;104 年11月5 日記載「齊天mail工 作函整治深度確認單有轉傳吳先生」;104 年11月13日記 載「被齊天逼著蓋方林便章傳工作確認單給齊天(齊天人 員說不簽給他就不把工程完成,照環保局日期工程已經延 宕)」等情(見本院卷第161 頁),足見張玉美於104 年 11月2 日業已告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新松有關原告欲 請求追加工程款一事,嗣於同年月5 日亦將系爭聯繫函轉 傳吳新松,直至同年月13日始由張玉美蓋用外圈刻有「鴻 泉興業有限公司」,內圈刻有「方林加油站收款專用章作 保無效」字樣之印章後,回傳給原告。據此,被告法定代 理人吳新松顯然已透過張玉美知悉原告欲請求追加工程施 作範圍之費用,並有相當時間詳閱系爭聯繫函。況系爭聯 繫函上記載「敬請於七日內回傳」,然被告係遲至104 年 11月13日始由張玉美用印回傳,顯然未受原告其上記載之 回傳日期之拘束,更遑論有何脅迫之情形,而應係經過相 當時間之考量後,由張玉美取得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後 始用印回傳,是兩造業於104 年11月13日達成追加工程內 容及款項之合意,洵堪憑認。故被告抗辯系爭聯繫函為張 玉美無權代理被告用印,對被告不生效力,以及原告追加 工程未事前提出工法變更計畫書違反系爭契約附件2 規定 ,且未事前取得被告同意為由,抗辯原告追加工程不合法 云云,均非有據。
3.又被告回傳之系爭聯繫函上雖係蓋用方林加油站收款專用



章,然其上外圈刻有「鴻泉興業有限公司」之字樣,以足 辨認為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況且,公司對外所為之意思 表示,亦不以使用公司登記之大小章為必要。則系爭聯繫 函係張玉美取得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新松之同意後始用印回 傳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然所使用之印章並非被 告公司登記之大小章,亦不影響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被告 指摘系爭聯繫函上所蓋用之印章並非公司之大小章,對被 告不生效力云云,自非有據。
4.又被告抗辯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前,即依齊天公司之建議 先行就第二、三泵島為檢測,探測深度至地下5 公尺,土 壤樣品檢驗報告之探測結果皆為未超標,則原告於追加工 程完成後,再向被告主張發現逾地下3.5 公尺深處有污染 情事,自應自行承擔預期外土壤污染衍生之額外成本云云 。惟查,探測結果僅為採樣,尚不能排除於採樣點以外部 分確仍有污染之情事。況查,本件原告所請求追加工程之 深度範圍,確實超過系爭契約原約定深度3.5 公尺,此有 系爭契約附件二報價單附卷可證(見司促卷第16頁)。再 者,倘若被告對於該超過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施工範圍有無 追加工程之必要等事項有所爭執,自應於收受系爭聯繫函 後即時向原告反應,並就追加工程與否進行協商,始符常 理,倘若被告於張玉美轉知並傳真系爭聯繫函後,均未曾 對於追加工程之必要性加以爭執,逕行用印回傳,顯然已 對於系爭聯繫函所載之內容及工程費用表示同意,被告自 不能事後要求原告應自行吸收追加工程之費用。 5.被告雖以系爭契約報價單及張玉美紀錄日誌影本抗辯原告 租用機械之日數及藥劑包數均未用罄而無追加工程之必要 云云。然查,系爭契約報價單上所列翻拌機械租賃日為10 日、挖土機租賃日為20日,然並未排除於同一日同時租用 上開2 台機器,被告抗辯原告使用機械日期未滿30日,顯 非有據。再者,被告雖又質疑系爭工程所需準備之藥劑30 0 包並未用罄,而認無追加工程費用之必要云云,然原告 所指藥劑300 包所指為何種藥劑,且係依照系爭契約或報 價單之何內容約明所需使用之藥劑包數等情,均未舉證以 實其說,本院自無從信實。
6.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 求給付追加工程款70萬4,424 元,觀諸系爭聯繫函並未約 定給付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向本院聲 請支付命令,而送達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被告用印回傳之翌日即104 年11月13日 起負遲延之責,並非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追加工程款70萬4,424 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 狀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4 月29日(見司促卷第5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超過部分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 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174 萬8,955 元,及其中70萬4,424 元 自105 年4 月29日起,其中104 萬4,511 元自105 年3 月1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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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澧興業有限公司(原名鴻泉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齊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泉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旭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澧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