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81號
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毅超律師
楊逸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兩造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任之。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丁○○為會面交往。
反請求被告甲○○應自上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反請求原告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反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反請求原告乙○○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甲○○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甲○○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反請求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甲○○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9 日結婚,婚後 兩造同住桃園市龍潭區○○路○○巷○○弄○○號,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丙○○、丁○○。另原告父親曾另購買桃園市龍潭區 ○○路○○巷○○弄○○號住家(下稱系爭○○路房地),於10 2 年農曆年前,被告偕同兩造未成年子女離家後入住○○路 房地,不讓原告前去探視亦不讓未成年子女返回上揭○○路 兩造共同之住所,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已有2 年以上。原告於 103 年7 月20日至系爭○○路房地欲帶回未成年子女時,兩 造發生爭執,被告竟持菜刀意圖砍殺原告,經本院核發103
年度家護字第1460號通常保護令,又兩造關係冷淡,早已無 性生活,被告竟於100 年間與有婦之夫外遇懷孕墮胎,兩造 夫妻情感顯已喪失殆盡。綜上,夫妻間之誠摯相愛基礎顯已 動搖,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 姻之破綻,且係因被告行為造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 聲明: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被告乙○○則以:兩造婚後原告屢屢對被告無端發脾氣,被 告無奈之下,始與未成年子女搬至系爭○○路房地居住。兩 造分居後,102 年3 月27日原告復對被告施暴,經本院核發 102 年度家護字第420 號通常保護令,同年6 月20日原告復 對被告咆哮等違反該保護令而經本院判決拘役50日確定。原 告再於103 年5 月29日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 發103 年度家護字第975 號通常保護令,因原告對於被告諸 多不法侵害行為,導致被告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主張 被告惡意遺棄,並不足採。103 年7 月20日晚間因原告至系 爭○○路房地辱罵、毆打被告,被告方持菜刀防衛,並無殺 害原告之意圖,被告亦否認有何外遇之行為,被告係因年齡 較大不適合生育才與原告商量墮胎,原告對於兩造之婚姻至 此應付之責任遠較被告為大,原告亦不得依據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請求離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反請求部分:
壹、反請求原告乙○○起訴主張:
一、離婚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自100 年間反請求被告突然性情大變,時常辱罵毆打反請求 原告,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及反請求被告因違反保護令 而遭判刑確定均如上所述,反請求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第2 項請求離婚。另反訴被告屢次對 反訴原告言語侮辱或肢體傷害,欠缺為配偶應有之尊重,導 致兩造婚姻惡化無法回復,故依據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二、未成年子女監護及扶養費部分:
又反請求原告長期照顧丙○○、丁○○,感情甚篤,基於子 女最佳利益考量,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應由反訴原告獨任較為妥適。另 請求於判准未成年子女丙○○、丁○○由反請求原告獨立行 使權利及負擔義務時,酌定反請求被告每月10日前應給付未 年成子女之扶養費各1 萬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如一 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反訴原告代墊家庭生活費部分:
反訴被告自104 年1 月至同年12月間未支付子女扶養費,反 訴被告每月原應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各1 萬元之扶養費,皆 由反訴原告代為支付,反訴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 反訴被告返還24萬元。
四、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兩造於92年11月9 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 第1030之4 條第1 項規定,應以最初反請求被告起訴離婚時 即以104 年11月23日作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所涉 婚後財產之計算基準時。而反請求被告於104 年11月23日時 ,其所有系爭○○路房地,經鑑價後價值為823 萬849 元, 扣除反請求被告自陳銀行貸款約500 萬元後,尚餘323 萬 849 元。基此,反請求原告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161 萬5424 元。
五、並聲明:(一)請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反訴原告單 獨任之。(三)反訴被告應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丙○○、丁○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反訴原告未成年子女 丙○○、丁○○之扶養費各1 萬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 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四)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5 萬542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反請求被告甲○○則以:
一、雙方婚姻發生裂痕及破裂,係因反訴原告情緒控管不佳,其 本身亦多次對反訴被告施暴,其可歸責性遠大於反訴原告, 兩造分居亦為反訴原告惡意造成,致使反訴被告無法返回系 爭○○路房地,造成小孩與父親無法相處長期分離,反訴原 告提起反訴離婚,並無理由,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 ,亦屬無據。
二、反訴被告系爭○○路房地之價值為857 萬7000元,扣除可能 產生之仲介費用34萬元,再扣除房屋貸款餘額本金508 萬32 70元、購買系爭○○路房地反訴被告父親借貸之50萬元、勞 工貸款6 萬2318元,反訴被告婚後財產為259 萬1412元。另 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對反訴被告顯然不公,應依據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項調整反訴原告之分配額為10分之1。三、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有多次家庭暴力之行為,且反訴原告 刻意斷絕反訴被告身為父親與子女之正常交往,反訴被告與 子女長期分隔兩地,顯然不利於子女身心發展,反訴原告並 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反訴被告有正當職業及穩 定收入,亦有自己的房子,家庭支持系統亦強,反訴被告長 期在○○精舍禪修,亦可發揮教育之功能。反訴被告顯然較
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四、反訴原告於104 年1 月至同年12月居住系爭○○路房地,反 訴被告按月支付系爭○○路房地之貸款及管理費,自已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反訴原告亦未就其於上揭期間確有 支付扶養費加以舉證,故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24 萬元,應屬無據。且未成年子女應由反訴被告擔任監護人, 已如上述,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按月給付丙○○、丁○ ○各1萬元之扶養費,亦屬無據。
五、並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壹、兩造於92年11月9 日結婚,婚後於00年00月00日生育長女丙 ○○、於00年00月00日生育長子丁○○。兩造並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
貳、兩造之婚後財產僅有系爭○○路房地,系爭○○路房地登記 在原告名下,系爭○○路房地於104 年12月23日基準時點價 值為857萬7000元。
丁、經本院於105 年11月7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
壹、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反 請求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第2 項請求 離婚,有無理由?
貳、反請求原告依據民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30萬元,有無理由?
參、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其等親權行使負擔應 由何人任之?反請求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105 年1 月1 日時 起至丙○○、丁○○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撫養費各1 萬元, 有無理由?
肆、反請求原告請求反請求被告返還104 年1 月至同年12月代墊 之家庭生活費24萬元,有無理由?
伍、反請求原告可向反請求被告請求給付之剩餘財產差額為何?戊、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壹、本訴及反請求離婚部分:
一、本件兩造於92年11月9 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丁○○,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已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 口名簿(見本院卷一第6 頁)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 堪認為真正。
二、又兩造均請求離婚,並否認對造所主張之離婚事實、理由, 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主張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於10 3 年7 月20日雙方發生衝突時,持刀威脅等情,已據提出本
院103 年度家護字第14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本院卷一第 8 頁至第12頁)為證,即乙○○於該保護令案件審理中亦自 陳曾因雙方私人領域之爭執至甲○○工作場所與甲○○衝突 ,另曾有持刀威脅甲○○之情緒性行為情事,且乙○○復於 上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4 年8 月16日下午辱罵甲○○「 你王八蛋」、「你去死啦、可惡」,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 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175號判處拘役20日。至甲○○分於10 0 年9 月3 日上午辱罵、拉扯乙○○,復於102 年3 月27日 毆打乙○○成傷等節,亦有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1280號10 2 年度家護字第42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並於102 年度家護字第420 號保 護令期間內之102 年6 月20日晚間,先以電話不斷騷擾乙○ ○,復至系爭○○路房地對乙○○咆哮、拖行乙○○,而經 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447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確 定。兩造於上揭103 年7 月20日發生衝突時,甲○○亦對乙 ○○施以暴力成傷,亦有本院核發之103 年度家護字第975 號保護令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8頁至第49頁背面),可見兩 造相處不睦已達無法以正常之方式溝通,動輒彼此咆哮辱罵 、或相互暴力以對情形。
(二)又甲○○另主張乙○○擅自與未成年字女居住系爭○○路房 地,並拒絕甲○○探視未成年子女等情,而乙○○亦不爭執 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系爭○○路房地。另甲○○於103 年11 月1 日因父親喪事事宜,請求乙○○偕同未成年子女前往法 鼓山,乙○○僅以電話簡訊回覆「再說」,有簡訊相片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可見雙方確因感情不睦分居,且乙 ○○不願配合甲○○父親喪葬行程,以致兩造關係更形惡化 。
(三)反請求被告甲○○主張反請求原告乙○○外遇墮胎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乙○○於101 年曾進行人工流產手術, 固有○○婦產科醫院之病歷、甲○○於101 年2 月25日親 簽之志願書(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至第256 頁)為證,惟無 從據此認定乙○○因發生外遇而受孕,且乙○○果外遇懷胎 ,衡情應無可能邀同配偶甲○○前往婦產科簽立志願書,而 自曝其外遇姦情。雖甲○○不能舉證乙○○確因外遇懷孕而 需人工流產,然兩造婚姻已無任何互信,已可認定。三、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 ,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 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 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
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又74年6 月3 日修正公佈之民 法第1052條增列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 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 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 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經 查:本件如前所述,兩造婚後因相處不睦,經常彼此惡言辱 罵或互相施以肢體暴力,致雙方各自聲請保護令,且兩造均 因違反保護令而擔負刑責,分居之後仍無法有效溝通解決分 歧,以致兩造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無法復原,更使 兩造關係惡化,甲○○因認兩造婚姻關係已無法維持而訴請 離婚,即乙○○亦反請求離婚,可見兩造已喪失互信基礎, 而無繼續維持雙方婚姻之意,且無回復共同生活可能,婚姻 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 持婚姻程度,且雙方對於婚姻破裂均有歸責事由,且程度相 當。從而,兩造於本訴及反請求分別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 判決離婚,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又反訴原告乙○○依據民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甲○○給付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惟按依據民 法第1056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須受害人無過失,始得請求 因判決離婚而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兩造對於婚姻破裂 均有歸責事由,且程度相當,業經本院論述如上,乙○○對 於婚姻發生破綻既有過失,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故其依民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30萬元,應為無據。
貳、反請求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 、家事事件 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示。
二、經查:
(一)兩造所生丙○○、丁○○分為93年、96年出生,現尚均未成 年,有卷附戶口名簿在卷可憑,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兩造均請求本院 酌定,自無不合。
(二)本院囑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 報告,據家事調查官訪視結論略稱:兩名子女皆證實,不論 過去或現在,一直由女方主要照顧子女,男方極少參與家務 之分攤,就過往的探視而言,男方雖努力與二名子女建立關 係及情感,但由於過往的生活經驗及男方現仍不時批評女方 家人的行為,已造成子女心中的反感,就居家安全、居家環 境及支持系統而言,男方家人的特殊情況(未成年子女尚無 法接受男方其他家人精神異常狀態,而男方則因母親及哥哥 過往沒有攻擊行為,故認為對於子女沒有危害),確實讓年 齡尚幼的子女有不安全感,且男方又因對宗教較為投入之因 素,有獨留子女、要求子女參與宗教活動及探視時經常在精 舍停留之狀態,而男方的素食習慣與二名子女的平常飲食習 慣不同,二名子女也表示確實無法適應,此部分雖男方及二 名子女皆表示在探視時,若子女有要求會為子女購買葷食, 但若以長期同住的角度審視,不一致的飲食習慣,確實是生 活上較嚴重的問題,因此就整體評估,不論考量繼續性照顧 原則、支持系統、居家環境、人際生活氛圍,子女意願及手 足不分離原則等,二名子女由女方單獨監護,確實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上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見本 院卷二第116頁至第125頁)可憑。
(三)本件兩造均請求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 人,而依前揭訪視結果,認兩造均具撫育監護子女能力,惟 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丙○○、丁○○以前多數時間係由被告 即反請求原告乙○○擔任主要照顧者,照護情形良好,故訪 視報告結論亦認未來宜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擔任其主 要照顧者,且未成年子女丙○○、丁○○於訪視時已明確表 達希望與母親同住,本院對其個人意願自應予尊重,是本院 認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
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關於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復以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亦為民法第 1055條第5 項前段所明文。本院雖為酌定由反請求原告乙○ ○負擔或行使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惟親子間之 會面交往係基於彼此之身分關係而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 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此在維繫父母子女間 之情感及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上,均有其絕對之 必要性。兩造既未就探視之方式及時間等事項達成協議,揆 諸上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有酌定未擔任監護子女職務之反請 求被告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並訂定 注意事項責成兩造共同遵循之必要。爰併予酌定宣告反請求 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丁○ ○會面交往。
參、反請求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4 項規定甚 明。且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 2 、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第100 條第1 至3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如前所述,本院已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反請求原告乙○○任之,較符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反請求被告雖未任親權人,但依前 揭法文意旨,其仍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則反請求 原告據此請求反請求被告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即無不 合。
(二)本件反請求原告主張反請求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 丁○○扶養費每月1 萬元,其雖未舉證證明扶養費所需金額 。惟按,家庭生活費用包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 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並無法逐一 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 總處所公布家庭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既已包括家庭生 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 公布103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以未成年子女所住居 之桃園市家庭,其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 萬9783元,則 本件未成年子女丙○○、丁○○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以此為標 準,即有憑據。並考量反請求原告實際照護未成年子女勞務 支出,則反請求原告請求反請求被告每月分擔未成年子女丙 ○○、丁○○扶養費各1 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 反請求被告自本件離婚訴訟確定,即反請求原告單獨行使或 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時起,至未成年 子女丙○○、丁○○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反請 求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各1 萬元,併 宣告如反請求被告一期不履行時,其後6 期視為亦已到期。 至於反請求原告主張自105 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付扶養費, 以及若反請求被告遲誤1 期視為全部已到期部分,本院不受 此聲明之拘束,就未能符合反請求原告聲明准許部分,亦不 另為駁回之諭知。
肆、反請求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24萬元部分,為反請求被告 所否認,經查,104 年間反請求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既均居住 在反請求被告所有之系爭○○路房地,即不能謂反請求被告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未盡心力,故此部分之請求應為無據 ,不應准許。
伍、反請求有關給付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本件反請求原告主張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請求反請求被 告給付161 萬5424元,及自判決離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次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 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4 第1 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2年11月9 日結婚,婚後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於104 年12月23 日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且本院已判准兩造離婚,則本件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應以兩造最初起訴離婚時即104 年12 月23日為據,核先敘明。
二、又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就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後之剩餘差額而為分配。是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爭執 ,自應舉證證明於離婚訴訟起訴時即104 年12月23日之現存 婚後財產各為若干﹖扣除負債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何﹖而本 件兩造合意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僅有系爭○○路 房地,並經協議簡化爭點後,茲就兩造應列入分配之財產及 其價額分述如下:
(一)反請求原告部分:主張其無應列入分配之財產或債務,並為 反請求被告所不爭。
(二)反請求被告不動產:系爭○○路房地,經囑託兩造合意之天 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於104 年12月23日時價值, 結果為857 萬7000元,有該所函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 本院卷一第166 頁)可憑。
1.依據該函所示,若系爭○○路房地於104 年12月23日移轉, 仲介費為34萬3080元,賣方負擔4%即1 萬3723元(計算式: 34萬3080元×4%=1 萬37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
2.又104 年12月23日尚有房屋貸款508 萬3270元,亦有臺灣土 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可證。 3.另購買系爭○○路房地時,反請求被告父親贈與50萬元作為 購屋之用,亦為反請求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自認(見本院卷 一第240頁)。
4.從而,系爭○○路房地之價值為(計算式:857 萬7000元- 1 萬3723元-508 萬3270元-50萬元=298萬7元) (三)反請求被告債務:反請求被告申貸勞工貸款,於104 年12月 23日時未償債務金額為6 萬2318元,有臺灣土地銀行收據( 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可稽。
三、依上,反請求原告現存婚後財產及債務均為0 元,反請求被 告積極財產為○○路房地298 萬7 元,債務為6 萬2318元, 則其扣除債務後之現存婚後財產總值為291 萬7689元(計算 式:298 萬7 元-6 萬2318元= 291 萬7689元),是兩造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為291 萬7689元,反請求原告得請求反請求 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 分之1 為145 萬8845元(計算 式:291 萬7689元 ÷2=145 萬8845元)。四、又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固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惟所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係指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
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對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不應使 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利益之情形而言(該條項立法理由參 照)。本件反請求被告主張婚後反請求原告在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未操持家務、教養子女,亦未以所賺取之薪資分 擔家計,對於婚後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因認 應依民法第1031條之1 第2 項規定調整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權益,但為反請求原告所否認。且兩造結婚組成家庭,各以 其方式貢獻家庭,反請求被告雖在外工作負擔家計,但反請 求原告在家照顧兩造之女、負責家務,使反請求被告無後顧 之憂,得全力衝刺事業,反請求原告既無不務正業、浪費成 習情事,自難認其對夫妻財產增加全無協力,是反請求被告 主張應免除或酌減反請求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尚非 可取。
五、綜上,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291 萬7689元,則反請 求原告得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 分之1 為 145 萬8845元。是反請求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法律關係 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145 萬8845元,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以離婚作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事 由,自須於兩造婚姻確定消滅時,始得據以請求分配,在此 之前,其請求權尚未發生,自亦無所指經催告後已生給付遲 延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法定遲延 利息,應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其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所逾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己、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維駿
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丙○○、丁○○年滿16歲以前:┌────┬───────┬──────────────┬──────────┐
│項 目│ 期 間 │方 式│備 考 │
├────┼───────┼──────────────┼──────────┤
│一般時間│每日下午6 至8 │甲○○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 │
│ │時 │話」,但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 │
│ │ │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 │
│ │ │。 │ │
├────┼───────┼──────────────┼──────────┤
│週休二日│每月第一個與第│甲○○得於星期六上午9 時至乙│ │
│即星期六│三個星期 │○○住所接回丙○○、丁○○同│ │
│與星期日│ │住,並於星期日下午4 時將送回│ │
│ │ │乙○○住所。 │ │
├────┼───────┼──────────────┼──────────┤
│暑假期間│不適用週休二日│自未成年子女丙○○、丁○○暑│兩造各自接送子女之時│
│ │探視方式 │假開始第1 日(以渠等學校行事│間、地點、接送方式,│
│ │ │曆為準,若兩人放假時間不同,│由兩造自行協調。 │
│ │ │以後放假者為準)至第15日止,│ │
│ │ │甲○○得與未成年子女丙○○、│ │
│ │ │丁○○同住生活。 │ │
├────┼───────┼──────────────┼──────────┤
│寒假期間│不適用週休二日│自未成年子女丙○○、丁○○寒│同上。 │
│ │探視方式 │假開始第1 日(以渠等學校行事│ │
│ │ │曆為準,若兩人放假時間不同,│ │
│ │ │以後放假者為準)至第7 日止,│ │
│ │ │甲○○得與未成年子女丙○○、│ │
│ │ │丁○○同住生活。 │ │
├────┼───────┼──────────────┼──────────┤
│春節期間│不適用週休二日│1.未成年子女丙○○、丁○○於│同上。 │
│ │探視方式 │ 民國奇數年之除夕至初三期間│ │
│ │ │ 與甲○○同住。 │ │
│ │ │2.未成年子女丙○○、丁○○於│ │
│ │ │ 民國偶數年之除夕至初三期間│ │
│ │ │ 與乙○○同住。 │ │
├────┼───────┴──────────────┴──────────┤
│ │(1)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
│ │ ,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
│ │(2)如任何一造或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應事先主動通知他│
│ │ 造。 │
│ │(3)如不能準時接送該子女時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至遲應於前一日告知│
│ │ 對方,必要時得各自置簿由對方簽名。 │
│附 註│(4)任何一造如欲帶同該子女出國或為移民,應事先徵得他造同意,以不影響│
│ │ 他造權益。 │
│ │(5)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
│ │(6)兩造均不得灌輸敵視、反抗對方之觀念。 │
│ │(7)兩造進行會面交往時,應尊重子女意願,不得強迫為之,惟任親權之一方│
│ │ 負有教育子女、協助他方探視之義務。 │
└────┴─────────────────────────────────┘
二、未成年子女丙○○、丁○○年滿16歲以後,可自行決定與甲 ○○、乙○○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