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此乃因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 一部起訴,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宣判日前,既有審理之可能,即 應予以審判,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發生之 事實,亦即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判日為判斷 之標準。
三、查被告甲○○前因「意圖利用召集民間互助會,獲得不法錢財,基於概括犯意, 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六日起,邀集互助會,後於八十四年間陸續冒用會員名義, 偽造標單,持以行使而得標,再偽刻會員之印章蓋於空白本票上,偽造本票行使 。嗣又偽刻其母李劉秋月與胞弟李來發之印章,偽造本票,持之向張孟夏謊稱欲 購屋急需用款,使張孟夏信以為真而如數借與。復於八十四年九月間持偽造之李 敏娥本票,以借款為由,亦向張孟夏騙得該款,又於同年十月間持其簽發之本票 以借款為由,向蔡良子騙得借款。」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犯罪事實,業經台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從一重論處連 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 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號刑事判決一份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 。現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明知自己因簽賭六合彩及其他負債,以無力清償借款,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年十月三日起,以陸續簽發本票 四張之方式,於八十一年四月至九月間及八十二年四月至五月,以「日仔會」方 式,復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遷居、整修房屋為由,向乙○○詐欺取得借款」 等情,認被告上述行為亦涉犯詐欺罪嫌。核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因無資力而於八 十年間至八十二年六月以借款為由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事實,與前開確定判決之連 續詐欺罪事實,均係被告因八十年間起財務困難後,明知己無資力,而假借他人 名義、或謊稱各種理由、或以召集互助會之方式所為之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是本 案與前案之犯罪動機、犯罪態樣皆相同、時間相隔非久遠,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被告顯係基於同一之詐欺概括犯意而為之,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 。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犯罪之時間既在前案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 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號確定判決宣判日之前,則與前案具連續犯關係之本件
犯罪事實自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爰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蔡勝雄
法官 陳兆翔
法官 黃怡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