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日商Chabi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原知佳
代 理 人 陳彥勳律師
王師凱律師
相 對 人 日燦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姜金蓮
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伍佰捌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於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場合,因係擔保被告無法向原告 求償其應負擔訴訟費用所受之損害,故必待依裁判之結果原 告無賠償被告訴訟費用之義務,或原告就應賠償被告之訴訟 費用已經償還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1號 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臺幣(下同)1,04 6,584元(提存案號: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22號)。茲因本 案訴訟業已終結,且原告無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之義務,應 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及原健光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 下稱系爭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1號、臺灣高等 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2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149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聲請人於訴訟中曾提供1, 046,584 元為訴訟費用之擔保並辦理前開提存在案,有提存 書、系爭訴訟二、三審裁判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觀之系爭訴訟卷內 資料,相對人雖有支出訴訟費用,即第三審上訴裁判費及第 三審律師酬金,然依上列最高法院裁定結果,該第三審訴訟 費用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自行負擔,故相對人不得就其支付 之訴訟費用向系爭訴訟原告求償,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堪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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