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5年度,86號
TYDV,105,司執消債更,86,2017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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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張雅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楊景鈞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陳煥明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代 理 人 林伯均
債 權 人 勝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佳佳好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煌
債 權 人 林榮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5 年度消債調 字第25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 債更字第9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21,812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570,464 元 ,清償成數為41.45% (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2, 901,779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54.12 %) ,經本院審酌 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4 張保險契約, 保單解約金共141,002 元,另有機車( 車號000-000 、廠牌 山葉、2004年出廠) 乙部,估價約3,250 元( 債務人願依保 單解約金及機車估定數額提出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分72期攤還,故每期清算財團財產還款為2004元) ,此外無 其餘財產( 債務人名下於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有營利 所得,惟經本院函查集保資料價值僅70.8元,因價值甚低, 故不予列入計算) ,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10 3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 公司回函、車行估價單、集保查詢報表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 人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 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570,464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5 年1 月19日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據債務 人前開所得資料所示,其103 、104 年度給付總額各為490, 894 元、530,662 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3 年1 月至 104 年12月收入總額約為1,021,556 元,未經扣除債務人與 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 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105 年 1 至10月薪資分別為32,294元、35,541元、33,956元、33, 811 元、34,006元、38,356元、33,956元、41,406元、34, 006 元、37,022元、( 平均每月約35435 元,薪資結構含獎 金並已扣除勞健保費) ,103 、104 年度各領取年終獎金70 ,085元、33,641元( 年終獎金平均每年約51863 元,換算每 月約4322元) ,有債務人陳報之薪資明細、員工薪資證明附 卷可憑,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39 ,757元計算,尚堪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每月8,679 元( 含膳食費、通信費、水電瓦斯費、交 通費等,債務人原另列計之勞健保費屬重複列計,故予以刪 除) 、房屋租金含管理費每月6,628 元、長女( 97年1 月生 ) 扶養費及教育費分擔額每月3,678 元,共計18,985元。經 查,債務人名下無可供居住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 居住之必要,債務人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管理費收據為 證,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而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每月8,679 元之提列,並據其提出水 電費、瓦斯費及電信費等收據為證,且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104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2,821 元,足證已屬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現育有一 女,有戶籍謄本影本1 份附卷足稽,就債務人所提列長女扶 養及教育費分擔額每月3,678 元,縱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7,69 3 元之數額支出,扣除配偶( 據債務人105 年11月22日到院 陳述靠打零工為生) 分擔額後為每月3,847 元,但依日常生 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 亦難以每月7,693 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就 長女扶養費及教育費分擔額之提列亦屬合理,准予列計;債 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列入還款,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 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 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 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 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 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 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 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1,570,464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 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 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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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