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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5年度,54號
TYDV,105,司執消債更,54,2017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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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沈紫瀅
代 理 人 段思妤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債務人聲請前置調解,以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239 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本院 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303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72期 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4,0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 72期),總清償金額為288,000 元,清償成數為10.8%(若以 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1,660,100 元計算,其清償成



數已達17.35 %)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 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 其保單解約金為720 元,並有車輛乙部( 車號:00-0000 、 廠牌:福特六和、出廠年份:2002年) ,車輛部分估定價值 約15,000元,另於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有INV 所得,價 值約2,000 元(債務人願依前開財產價值提出等值現金於更 生方案分期償還,故每期清算財團還款金額為246 元),此 外無其餘財產,有前開公司回函、中古車行估價單2 紙及債 務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職權調 閱債務人104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件更生 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88,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 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依前開102 至104 年度所得清單所示給付總額分別為37元、43元、51元 ,經本院職權函查債務人勞保及健保現均查無投保資料,另 債務人陳報其於102 年8 月至104 年7 月均以菜市場販賣早 餐為生,每月收入約18,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4 年9 月16日陳報狀及收入切結書為證,是以,債務人聲 請前兩年即102 年8 月至104 年7 月薪資總額約為432,000 元(計算式:18,000×24=432,000 ),扣除債務人聲請前 兩年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0,100元( 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 303 號裁定內容參照) 後每月實已入不敷出,且亦低於上開 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主張其於市場自營販售早餐為業,每月收入約18,000 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復酌以本院職權查調之勞健保 資料暨前開所得資料,堪認債務人前揭主張尚堪採認,故就 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爰以每月18,000元列計 。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支出 11,060元( 含膳食費、電信費、交通費、水電瓦斯費及燃料 稅等) 、房屋租金3,000 元( 已扣除租屋補助4000元) ,共 計14,060元。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 賃房屋居住之必要,又債務人現與長子同住,房屋租金每月 為7,000 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依債務人提 出之郵局存簿明細所示,其長子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每月領有 租屋補助4,000 元,債務人所列計租金已扣除補助款且上開



每月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關於債務人個人生活費用11,060元之提列,與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104 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12,821元相去不遠, 難認未有節儉生活。又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 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逾九成用以清償債務,則依本條 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 、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 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 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 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288,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 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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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