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5年度,39號
TYDV,105,原訴,39,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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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原   告 曾湘坪
      曾國峻
被   告 邱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湘坪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國峻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曾湘坪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曾國峻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金山與原告曾國峻係同事關係,被告明知 並無佑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展公司)、敬鵬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敬鵬公司)之貨運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02 年9 月 至同年12月間,製作不實之敬鵬公司(平鎮一場)貨運承包 合約證明書、佑展公司交貨趟次明細表、人事交接公文、貨 運承包合約書先於102 年9 月向原告曾湘坪佯稱可以代其訂 購貨車、介紹貨運生意,並向原告曾湘坪誆稱介紹貨運生意 ,但須先購買4 臺貨車,並陸續提出上開文書以取信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35 萬元 及車牌號碼00-000、802-GS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 )予被告,被告業將系爭貨車售出,後因原告無從承接被告 所述之貨運生意,始悉受騙,前揭情事,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在案。為此,依民 法第184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㈠ 系爭貨車之損失:被告施以詐術,致原告曾湘坪因此交付系 爭貨車,系爭貨車旋遭被告變賣,賣得價金亦未交還原告, 原告暫以每臺30萬元請求,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共60萬元。



系爭貨車為原告所購入,因靠行之故而借名登記於一興通運 有限公司。被告曾向原告出具和解書,表示系爭貨車經出售 ,價金為47萬元,原告認為顯然低於行情,但無論如何,原 告至少可以請求47萬元。㈡原告曾國峻因詐騙而交付135 萬 元:原告曾國峻因被告施以詐術而交付135 萬元,為此請求 被告賠償135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湘坪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國峻135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曾國峻係同事關係,被告明知並無佑展 公司、敬鵬公司之貨運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02年9月至同 年12月間,先委請不知情且已成年之刻印師傅偽刻敬鵬公司 之印章、林福順之印章、董事長陳朝陽之印章各1 枚,而上 開印章偽造完成後,即於其位於桃園縣○鎮市○○里00鄰○ ○路00巷0 弄0 號住處內,再分別假冒敬鵬公司、佑展公司 名義出具如附表1 所示之文書,並於附表1 所示之文書及欄 位上分別蓋用上開偽造之敬鵬公司、林福順、董事長陳朝陽 等印章及先前所偽造之佑展公司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1 所 示之印文。偽造完成後,被告即向原告曾國峻曾湘坪佯稱 可以介紹承包佑展公司、敬鵬公司貨運之業務,惟原告須先 出資購買4 台歐翼箱型大貨車始能接單負責運送佑展公司、 敬鵬公司之貨物,並交付偽造如附表1 所示之文件予原告之 方式,致原告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2 所示之時間,在平 鎮市大潤發1 樓停車場、原告曾國峻位於桃園縣○○鎮○○ ○○○○○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住處及被告住 處,先後交付如附表2 示金額予被告,及於102 年10月間, 在桃園縣○鎮市○○路000 巷00號前,將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交予被告,足以 生損害於佑展公司、敬鵬公司、林福順陳朝陽,嗣因原告 2 人無從承接邱金山所述之貨運生意,始悉遭詐欺之事實, 業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7323號提起公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18號判決被告犯行使偽私 文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0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且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並無敬鵬公 司、佑展公司之貨運公司而偽造上開公司如附表1所示之文 件向原告行使,誆稱可代訂貨車,介紹跑貨運之生意,致原 告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如附表2之款項,共135萬元及交 付系爭貨車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經本院函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結果:車牌號碼00-0 00、802-GS號營業用大貨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 無發生任何事故,無泡水發生,於102年12月間市場交易價 格分別為50萬元、30萬元,此有該會105年12月9日中協(豐 )字105年09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 是以系爭貨車於102年12月間尚有80萬元之價值,遭被告詐 騙後得手後轉售,是以原告曾湘坪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60 萬元,自屬有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曾湘坪 之財產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曾湘坪所受系爭貨車之損失60 萬元、給付原告曾國峻受有135萬元被詐騙之損害,核屬有 據。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損 害賠償義務,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生催告之效 力,並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2日(見本 院104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卷第25頁,於104年4月1日寄存送 達,並於10日後之104年4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曾湘坪60萬元、原告曾國峻135 萬元,及均自104 年4 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表1:
┌──┬──────┬─────────────────┬───────┐
│編號│偽造之文件 │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 註 │
│ │名 稱 │ │ │
├──┼──────┼────────┬────────┼───────┤
│ 一 │佑展工業股份│名義人欄 │偽造之「佑展工業│正本詳見臺灣於│
│ │有限公司人事│ │股份有限公司」印│店方法院檢察署│
│ │課通知書 │ │ │103 年度偵字第│
│ │ │ │ │7323號卷(下稱│
│ │ │ │ │偵卷)第71頁。│
├──┼──────┼────────┼────────┼───────┤
│ 二 │敬鵬工業股份│名義人欄 │偽造之「敬鵬工業│正本詳見偵字卷│
│ │有限公司通知│ │股份有限公司」印│第72頁。 │
│ │書 │ │文1枚。 │ │
├──┼──────┼────────┼────────┼───────┤
│ 三 │敬鵬工業股份│空白處、騎縫處、│偽造之「敬鵬工業│正本詳見偵字卷│
│ │有限公司(平│立約人欄 │股份有限公司」印│第74至76頁 │
│ │鎮一廠)貨運│ │文4 枚、偽造之「│ │
│ │承包合約書 │ │林福順」印文3 枚│ │
│ │ │ │。 │ │
├──┼──────┼────────┼────────┼───────┤
│ 四 │佑展工業交貨│名義人欄 │偽造之「佑展工業│正本詳見偵字卷│
│ │趟次明細表 │ │股份有限公司」印│第78頁 │
│ │ │ │文1 枚。 │ │
├──┼──────┼────────┼────────┼───────┤
│ 五 │佑展工業股份│名義人欄 │偽造之「佑展工業│正本詳見偵字卷│




│ │有限公司人事│ │股份有限公司」印│第80頁反面 │
│ │交接公文 │ │文1 枚、偽造之「│ │
│ │ │ │董事長陳朝陽」印│ │
│ │ │ │文1枚。 │ │
└──┴──────┴────────┴────────┴───────┘
附表2:
┌──┬───────┬─────┬────┐
│編號│ 時間 │ 金額 │交付方式│
│ │ │(新臺幣)│ │
├──┼───────┼─────┼────┤
│ 一 │102 年9 月23日│63萬元 │現金 │
├──┼───────┼─────┼────┤
│ 二 │102 年9 月30日│7萬元 │現金 │
├──┼───────┼─────┼────┤
│ 三 │102 年10月15日│10萬元 │現金 │
├──┼───────┼─────┼────┤
│ 四 │102 年10月間某│10萬元 │現金 │
│ │日 │ │ │
├──┼───────┼─────┼────┤
│ 五 │102 年11月間某│5萬元 │現金 │
│ │日 │ │ │
├──┼───────┼─────┼────┤
│ 六 │102年11月1日 │4萬元 │現金 │
├──┼───────┼─────┼────┤
│ 七 │102年11月8日 │11萬元 │現金 │
├──┼───────┼─────┼────┤
│ 八 │102年12月11日 │15萬元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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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