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原 告 張蔡緞
訴訟代理人 張菊英
張采晴
馬克翰
被 告 陳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零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或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4,092 元。嗣於民國105 年10 月25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4,322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部分,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2 月21日晚間6 時9 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員林路2 段450 號前,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由西往東方向穿越員林路2 段路 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旁之原告,遂直接撞擊原告,致原告 受有頭部損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左側肋膜積 水及左肺塌陷等傷害。被告傷害刑事罪責部分,業經鈞院以 105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 號判決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支付醫療費用38,792元、就醫之 計程車費用9,530 元。原告因此次車禍導致受傷,由家人看 護6 個月,以每日2,200 元計算,共請求看護費用396,000 元。原告因車禍受傷住院治療,因傷及腦部,導致行為脫序 ,又因插管而無法說話,受有精神上痛苦,因此請求精神慰
撫金450,000 元,共計請求賠償金額為894,322 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4,3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無力負擔原告之請求。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2 月21日晚間6 時9 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2 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 候雖係雨天,但夜間有照明、且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行駛時疏未 注意由西往東方向穿越員林路2 段路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 旁之原告,並暫停讓原告先行,遂直接撞擊原告,致原告受 有頭部損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左側肋膜積水 及左肺塌陷等傷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4 年度偵字第18034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 度審原交易字第2 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一節,業據原 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收據及本院105 年度審原交易 字第2 號判決1 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 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103 條第2 項分別 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本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詎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 之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禮讓行人即原告 先行,因此發生擦撞,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損傷、蜘蛛網膜
下腔出血、腦內出血、左側肋膜積水及左肺塌陷等傷害,足 認被告確有過失。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與被告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於104 年2 月21日迄同年3 月21日 住院期間,支出住院醫療費及門診診療費用,總計38,792元 ,亦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門診收費收據共13張、國軍桃園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2 張及病歷0 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6頁、第62頁至第75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認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共38,792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⒉支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而支出計程車資共9,530 元等語。 經查,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頭部損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腦內出血、左側肋膜積水及左肺塌陷等傷害,傷勢非輕,故 有搭乘計程車代步回診之必要。又原告提出寄行計程車車資 收據8 紙,共9,530 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核與原 告所提出林口長庚醫院門診醫療收據日期相符(見本院卷第 7 頁至第21頁),且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 ),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 個月,需全日
看護,由親屬看護,共請求看護費用39,600元(計算式:2, 200 元×30日×6 月=39,600元)等語,為被告以看護期間 過長置辯。經查,本院發函詢問林口長庚醫院回覆:病患張 蔡緞女士於104 年2 月21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住院之診斷為 頭部損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經治療後於104 年3 月21日出院,後持續回診本院腦腫瘤神經外科門診追蹤 治療;依病患104 年8 月26日最近1 次回診本院腦腫瘤神經 外科門診時之病情研判,其於當時仍有記憶力減退等障礙, 因病患無法自理生活,故自其受傷時起至104 年8 月26日最 近一次回診日止均應有由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本院可提供 推薦適任之照顧服務員予有看護需求之病患之服務,由其自 行決定是否僱用,並訂有統一收費之標準:平日之全日看護 費用為2,100 元,半日之看護費用為1,100 元,此有該院10 5 年12月21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1590號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得請求看護 費期間為104 年2 月21日迄同年8 月26日,共計187 日(計 算式:8+31+30+31+30+31+26 =187 )。又原告請求以每日 2,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已逾一般行情,自應以每日2,100 元計算,是原告所得請求看護費用共392,700 元(計算式: 2,100 元×187 日=392,7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其受有頭部損傷、蜘蛛 網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左側肋膜積水及左肺塌陷等傷害 ,經住院治療約1 個月後持續回診追蹤治療,原告於104 年 8 月26日最近1 次回診,仍有記憶力減退等障礙,且無法自 理生活,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又原告為34年10月 21日出生,104 年度所得為32,065元,名下有4 筆不動產, 財產價值1,246,328 元;被告為83年11月25日出生,高中畢 業,每月收入約2 萬元,於104 年度所得為零,名下無財產 ,財產總額為零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85頁背面),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兩造之104 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 38頁)。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事故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 產狀況、身份、地位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41,022元(醫療費38 ,792元+交通費9,530 元+看護費392,700 元+精神慰撫金 300,000 元)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向新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80,534元,此 有存摺明細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自應扣除該部分之給付。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66 0,488 元(計算式:741,022 -80,534=660,488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8 月14日送達被告,此有 本院送達回證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於105 年8 月4 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14日生送達效力),並對被告生 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660,488 元,及自105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