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527號
TYDV,104,重訴,527,2017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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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27號
原   告 黃崇盛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黃崇煌
追加 被告 黃慧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追加 被告 黃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 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分割之協議,其協議分 割契約始能有效成立。且協議分割契約成立後,應由共有人 全體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終止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 係。因之,各共有人起訴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 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之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亦即應由共 有人全體分為兩造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黃崇煌為被告,嗣於民國105 年 1 月27日具狀追加黃慧卿黃靖淳為被告,核本件原告訴請 履行分割契約,對全部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追加被告黃慧卿黃靖淳部分,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協同辦理坐中壢區五權段22地號 土地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事宜。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另於105 年12月8 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等三人應 就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地目旱、面 積3,112 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22-5地號、地目旱、面積 3,112 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22-6地號、地目旱、面積 3,112 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22-7地號、地目旱、面積



3,112 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22-8地號、地目旱、面積 1,125 平方公尺土地協同辦理合併分割登記,應予分割為如 附圖二(即本院卷第43頁)所示:地號第22-7,分歸原告取 得;地號第22,分歸被告黃靖淳取得;地號第22-5,分歸被 告黃慧卿取得;地號第22-6,分歸被告黃崇煌取得;地號第 22-8,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69 頁 ),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追加或變更,依上開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地目旱、面 積13,57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3年4 月22日 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黃崇煌黃惠卿黃靖淳與原告之 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兩造前於103 年11月26日在嘉虹地 政士事務所,簽訂共有物分割抽籤確認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系爭土地共有人分得坪數相同,並以抽籤方式決定分 得土地位置,由徐嘉虹代書為見證人,抽選結果如附圖一( 即本院卷第10頁)所示,兩造並於附圖一所示分得土地位置 處簽名蓋章。詎被告黃崇煌後認抽選位置不佳,拒絕配合配 合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辦理土地分割測量,且迄今仍未辦 妥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復無訂有不分割協議或期間,爰依系爭 契約第2 條、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等履行分割協議等語 。並聲明:被告等三人應就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00地號、地目旱、面積3,112 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 22 -5 地號、地目旱、面積3,112 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 22-6地號、地目旱、面積3,112 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22 -7地號、地目旱、面積3,112 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22-8 地號、地目旱、面積1,125 平方公尺土地協同辦理合併分割 登記,應予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地號第22-7,分歸原告取 得;地號第22,分歸被告黃靖淳取得;地號第22-5,分歸被 告黃慧卿取得;地號第22-6,分歸被告黃崇煌取得;地號第 22 -8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分別共有。
二、被告黃崇煌則以:
系爭契約暨其附圖(即附圖一),僅係初步以抽籤方式,決 定各共有人所分得之位置,就抽籤所得部分之土地價值差異 ,未有任何金錢找補或面積大小調整之處理,足見系爭契約 僅係土地分割協議之草約,相關土地分割之細節,尚待協議 。又附圖二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複丈成果圖,雖係以面積 均等之方式繪製,然此複丈成果圖於繪製前,並未經原告同



意,且證人徐嘉虹就系爭土地,兩造是否合意採面積均分之 方式進行分割,亦無法明確證述,自無從認兩造就系爭土地 業已成立分割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黃靖淳則以: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位置、坪數、道路寬度等,已由兩造 在代書事務所透過抽籤方式以為確認,且作成系爭契約,是 同意系爭契約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被告黃慧卿則以:
系爭契約事先並未就系爭土地進行測量、製圖,逕以附圖一 之抽籤結果,簽訂系爭契約,顯然欠缺公平性與專業性,況 系爭土地是否開闢道路尚存爭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訴訟標的對為共同訴訟之原告或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已 如上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共同原告 或被告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故本件共同被告之攻擊 或防禦行為之效力,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核先說明。 ㈡原告主張總面積13,573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共有, 並於93年4 月22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兩造嗣於103 年11月 26日至嘉虹地政士事務所,以抽籤決定兩造分得系爭土地之 特定部分如附圖一所示,並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及被告黃慧 卿、黃靖淳於103 年12月9 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 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分割測量,經桃 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中地測丈字第233300號受理後,於 104 年1 月6 日複丈完竣,將系爭土地分割為5 筆,除桃園 市○○區○○段00地號外,增列同段22-5、22-6、22-7、22 -8地號,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二所示,並於104 年1 月12日辦 理增列地號登記完竣(桃園市中壢區五權段22、22-5、22-6 、22-7、22-8地號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之事實,有系爭 契約(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桃園市中壢區五權段 22、22-5、22-6、22-7、22-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 第72頁至第81頁)、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31日 中地測字第1050005329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資料(見本院卷 第82頁至第100 頁)、複丈日期104 年1 月6 日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見本院卷第43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實。
㈢兩造於103 年11月26日,在嘉虹地政士事務所,就附圖一所



示分割方案,簽訂系爭契約乙節,固如前述。惟被告黃崇煌 抗辯稱:系爭契約暨附圖一僅就分割位置初步協議,具體分 割細節如分割所得位置價值找補等節,猶待雙方進一步討論 ,原告未徵得被告黃崇煌同意,逕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申 請辦理系爭土地分割測量,將系爭土地分割增列同段22-5、 22-6、22-7、22-8地號,並主張被告需依附圖二協同辦理合 併分割登記,委屬無據等語。經查:
⒈系爭契約於103 年11月26日簽訂,簽約時係以附圖一作為分 割依據乙節,有系爭契約末頁之日期記載,以及該契約後附 附圖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而原告及被告黃慧 卿、黃靖淳係於103 年12月9 日,方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 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分割測量,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係於10 4 年1 月6 日方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二所示,業如前 述,已徵兩造103 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時,附圖二所示 之複丈成果圖並未存在,該圖並非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憑據 。
⒉證人即嘉虹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徐嘉虹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 證稱:五權段第22號的農地,當初是原告來找我諮詢分割問 題,後來被告黃崇煌也來找我,合意一個分割模式,後來送 地政事務所做假分割,而那個資料(即附圖二)就是地政事 務所所做的假分割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惟 系爭契約附圖(即附圖一),就系爭土地分割線係以何等地 標為據予以劃定,未有任何說明、記載,佐以兩造簽訂系爭 契約後,原告及被告黃慧卿黃靖淳就系爭土地,向桃園市 中壢地政事務為分割勘測申請後,亦因認桃園市中壢地政事 務初步勘測所劃定之複丈成果圖分割線,導致分割後所編同 段22-7地號與鄰地即同段53地號土地之面寬過窄,影響土地 利用,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申請再為複丈、勘測,據以為 分割線劃定之調整,終方由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製作如附圖 二所示複丈成果圖,有103 年12月26日申請書暨相關附圖可 稽(見本院卷第99頁),益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就附圖 一之分割線位置、長短、角度等節,未予考究,否則原告及 被告黃慧卿黃靖淳焉有需要再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申請 作分割線之調整。原告徒主張系爭契約簽訂時,兩造有約定 係按面積均等之條件辦理分割,就分割條件顯有共識云云, 置土地分割關鍵為厥分割線劃定方式一節不論,要無可採。 ㈣按共有人以消滅共有關係而使各共有人取得特定部分土地之 意思訂立協議分割者,為分割共有物之契約,該等契約既係 為使各共有人分割取得特定部分土地為目的,土地劃分方式 之具體、特定,自屬該分割共有物契約之必要之點。兩造於



103 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固有約定依附圖一所示分 割方案進行分割登記,然附圖一就系爭土地劃分之分割線位 置、長短、角度未有約定,簽訂系爭契約前,兩造亦無經桃 園市中壢地政事務詳為複丈、測量,實難認附圖一已就系爭 土地劃分之特定範圍予以特定,兩造無從僅憑附圖一之分割 協議,協同辦理分割登記。
㈤另附圖二係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所繪製,且該複丈成果圖 ,僅由原告及被告黃慧卿黃靖淳具名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 務所申請辦理土地分割測量,被告黃崇煌並未具名,有該土 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 100 頁),被告否認已同意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原告亦未 舉證證明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人員就系爭土地分割事宜為現 場勘測時,被告黃崇煌有隨同前往現場,就分割線劃定表示 意見,或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合意。衡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兩造未再就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重行為分割共有物 之協議,是被告抗辯稱渠等無依附圖二協同辦理合併分割登 記之義務,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所附附圖一既非具體特定,而可得為分 割協議履行之依據,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附圖二 之分割方案,有為任何分割協議之約定,則原告訴請被告應 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自乏依據, 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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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