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98號
原 告 佳藝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仙
原 告 貝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被 告 黃銘泉
李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代理人 張思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銘泉應給付博睿網通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佳藝田有限公司及原告貝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各代為受領新臺幣伍佰萬元及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銘泉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佳藝田有限公司、原告貝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黃銘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銘泉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佳藝田有限公司(下稱佳藝田公司)、原告 貝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盈公司)為關係企業,與訴 外人博睿網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睿公司)均以研發、產 製及銷售車載電子裝置為業。被告黃銘泉於民國100 年間認 識原告2 公司之負責人之陳世耀,並向陳世耀誆稱博睿公司 為鴻海集團富士康公司之關係企業,原告2 公司因而自100 年11月10日起至至102 年9 月26日止,陸續委任博睿公司開 發產品或向博睿公司購買產品(如附表)。原告佳藝田公司 、貝盈公司已分別支付博睿公司新臺幣(下同)4,810 萬 1,820 元、882 萬6,000 元,然博睿公司完全未能完成原告 佳藝田公司所委託之產品開發,下單生產之產品亦多數無法 交貨,勉強交貨之少數商品亦多有瑕疵,根本無法銷售,屢 經原告催告,仍未履約。而博睿公司於104 年初即已停止營
業,所有員工均已離職,甚至於104 年2 月12日將公司大部 分資產轉讓訴外人大陸東莞廣陽電子有限公司,足見博睿公 司再無可能履行與原告間之上開契約,原告已於104 年1 、 2 月間即已向博睿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銘泉依民法第25 5 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上開契約,請求返還已支付款項, 惟博睿公司迄今仍未返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 次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博睿公 司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之規定返還原告佳藝田公司 4,810 萬1,820 元、原告貝盈公司882 萬6,000 元。而原告 因上開合約所支付博睿公司之客票,其中至少有金額合計1, 650 萬元以上之支票,遭被告黃銘泉侵吞存入其個人於永豐 銀行內壢分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 之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內兌現(見附表二),即逕行占為己有提用迨盡。 被告李淑惠為被告黃銘泉之配偶,負責監督、管理博睿公司 財務,協助被告黃銘泉將博睿公司應收帳款存入被告黃銘泉 私人帳戶中,渠等顯有侵占博睿公司款項之共同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博睿公司怠於行使其對於被告二人請求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自有訴訟權能代位博睿公司行使之,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 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並 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博睿網通股份有限公司1,000 萬元 ,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佳藝田公司及原告貝盈公司各代為 受領本金500 萬元及該本金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銘泉為國立交通大學理工博士,確曾任職 於富士康公司,原告係因被告黃銘泉具有研發車用平板電腦 主機等能力,方會委託博睿公司開發產品。博睿公司均已將 契約中所約定之產品開發完成,亦有交付採購契約中所約定 之產品原告佳藝田公司、貝盈公司,且博睿公司陸續與原告 佳藝田公司締結多份契約,如博睿公司未履約,依經驗法則 ,原告佳藝田公司不可能會與博睿公司陸續多份簽約並陸續 付款。退而言之,縱認博睿公司有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情事 ,亦係不可歸責於博睿公司之事由所致,被告黃銘泉於104 年2 月間在中國大陸遭原告佳藝田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原告貝 盈公司負責人陳世耀、訴外人陳炳南、薛順興及黃宗禧等人 共謀軟禁,脅迫簽立高額本票、讓渡個人及博睿公司資產、 被迫解散博睿公司,而與陳世耀等人產生諸多紛爭,況原告 起訴前未曾向被告黃銘泉表示解除全數契約、返還款項,原 告之主張僅為事後脫免其軟禁被告黃銘泉之犯行之卸責之詞
。縱認博睿公司給付遲延,原告於博睿公司遲延給付時,未 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則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當不 生解約之效力,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及第179 條規定對博睿 公司請求返還已收價款,顯無理由。再被告黃銘泉為博睿公 司之董事長,雖然形式上博睿公司所收之客票,有存入被告 黃銘泉之個人帳戶,惟此乃因博睿公司開始運作時,會計師 表示公司僅有開發案之收入,如收款時以非交易對象之小額 客票一張一張兌現方式入帳,客票之金額遠低於開發案之金 額,作帳上較為複雜且有洗錢之疑慮,因而由被告黃銘泉提 供其個人帳戶供博睿公司使用,被告黃銘泉並未將該等款項 之據為己有。被告黃銘泉為博睿公司支出之款項3,063 萬 8,251 元(包括匯回1525萬9,803 元至博睿公司),扣除博 睿公司所收之客票存入被告黃銘泉個人帳戶兌現金額2782萬 6,935 元,尚超過281 萬1,316 元,被告黃銘泉為博睿公司 支出之費用遠高於博睿公司流入其個人帳戶之金額,足證被 告黃銘泉確無侵占博睿公司資產。另被告李淑惠為家庭主婦 ,並未負責監督管理博睿公司財務,亦未處理博睿公司會計 帳務,被告黃銘泉、李淑惠並未侵占、挪用博睿公司資產, 博睿公司對於被告黃銘泉、李淑惠並無任何債權,從而,原 告等提起本件訴訟,殊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原告佳藝田公司、原告貝盈公司為關係企業,與博 睿公司均以研發、產製及銷售車載電子裝置為業。被告黃銘 泉於100 年間認識原告2 公司之負責人之陳世耀,原告2 公 司因而自100 年11月10日起至至102 年9 月26日止,與博睿 公司締結如附表編號1 、5 、6 、7 、8 、9 、10之契約。 原告佳藝田公司、貝盈公司已分別支付博睿公司3,243 萬9, 320 元、882 萬6,000 元,原告因上開合約所支付博睿公司 之客票,其中有金額合計1,284 萬5063元之支票,存入被告 黃銘泉於永豐銀行內壢分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 0 -0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兌現;被告李淑惠為被告黃銘泉之 配偶等情,業據其提出博睿公司登記資料、委任開發合約書 、支票簽收明細、採購合約書及報價單報價單、訂購單、匯 出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63 頁),且有永 豐商業銀行函覆博睿公司及被告黃銘泉帳戶明細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78-15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另主張博睿公司完全未能完成原告佳藝田公司所委託之 產品開發,下單生產之產品亦多數無法交貨,勉強交貨之少
數商品亦多有瑕疵,根本無法銷售,屢經原告催告,仍未履 約,經原告解除契約後,博睿公司應返還原告佳藝田公司4, 810 萬1,820 元、原告貝盈公司882 萬6,000 元,而被告2 人共同侵占博睿公司款項,原告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1 項本 文之規定,代位博睿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 萬元,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佳藝田公司、貝盈公司主張解 除與博睿公司間之契約,並請求博睿公司返還價金,有無理 由?(二)被告黃銘泉、李淑惠是否共同侵占博睿公司款項 而應對博睿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三)原告代位博睿公司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 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佳藝田公司、貝盈主張解除與博睿公司間之契約,並 請求博睿公司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 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 告不爭執博睿公司與原告佳藝田公司締結如附表一編號1 、5 、6 、7 、8 、9 號之契約,與原告貝盈公司締結如 附表編號10號之契約,並已分別收受原告佳藝田公司 3,243 萬9,320 元、原告貝盈公司882 萬6,000 元,業如 前述。被告辯稱博睿公司均已履行上開契約完畢,而為原 告所否認,是本件應由被告就博睿公司已清償此一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佳藝田公司於101 年6 月19日向博睿公司採購 「標準版WO模組」、「6.2 吋面板」、「類電容TP」、「 DVD 整合主機」及「多媒體主機面板」各5,000 套,約定 總價款為54萬美元(即附表編號5 號之契約),且原告佳 藝田公司亦已將其中半數價金即27萬美元,以1 美元對新 臺幣29.9元計算,即總金額新台幣807 萬3,000 元,於10 1 年7 月6 日以客票交由被告黃銘泉簽收,有報價單及支 票簽收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5-57 頁),應堪認 定。被告辯稱原告佳藝田公司向博睿公司下單後,被告博 睿公司已向廠商下單訂購上述材料,其中DVD 整合主機已 向富士康公司下單,並已付訂金3 成,富士康公司業已訂 料,但原告佳藝田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世耀卻更改DVD 整合 主機之規格,要改與博睿公司簽約委託開發無碟機產品即 102 年1 月21日簽定之「無碟機委任開發合約」,原告雖
有給付W 系列量產合約約定之半數價金,但不足博睿公司 向富士康公司下單之材料款,博睿公司有材料款損失,此 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雙方有約定原告以攤提在 雙方後面的其他的訂單,即提高後面的訂單的價格之方式 ,賠償博睿公司料損,但之後原告沒有下單給博睿公司云 云。然被告就其前揭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已非無疑,況原告佳藝田公司與博睿公司於102 年1 月21 日簽定之「無碟機委任開發合約」,契約內容為博睿公司 應開發無碟機及其相關系統整合應用(產品、技術、方法 、服務)後,原告佳藝田公司再向博睿公司下單500 台供 測試認證使用、下單1,000 台試產、以1 萬台為單位下單 量產,與前述原告佳藝田公司向博睿公司採購產品之內容 不同,且原告佳藝田公司已給付全額開發費用12萬2,500 美元即新臺幣355 萬2,500 元予被告黃銘泉,有無碟機委 任開發合約書、支票簽收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 -46 頁),足見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原告主張博睿 公司並未履行其與原告佳藝田公司間如附表一編號5 號之 買賣契約,應堪認定。再查,原告貝盈公司於102 年9 月 26日向博睿公司採購「A5-5主板含加工測試」、「A5-5核 心板含加工測試」及「A5-5GP S小板含加工測試」等產品 ,約定總價款為94萬美元(即附表編號10號之契約),原 告貝盈公司已給付其中30萬美元即新臺幣882 萬6,000 元 與博睿公司,有訂購單、匯款單、支票簽收明細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61-63 頁),被告辯稱博睿公司已於102 年9 月間出貨2 萬套產品與訴外人即原告佳藝田公司、貝 盈公司之工廠大陸藝展公司,藝展公司並提供給博睿公司 測試合格通知書,固據其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375-376 頁)。然查,上開電子郵件乃博睿公司人員間 互相傳送之電子郵件,其內容真偽,已非無疑;且被告並 未提出測試合格通知書或其他原告貝盈公司簽收2 萬套設 備之證據,難認被告前揭所辯可採,是原告主張博睿公司 並未履行其與原告貝盈公司間如附表編號10號之買賣契約 ,亦堪認定。
3、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 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 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償還之,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博睿公司並未履行前述附表一編號5 、
10號之買賣契約,且被告亦不爭執博睿公司現已處無營業 之狀態,博睿公司之給付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使原告佳 藝田公司、貝盈公司購買產品之目的不能達成,自應屬可 歸責於債務人即博睿公司之事由所致,原告佳藝田公司、 貝盈公司自得依上開規定,解除附表一編號5 、10號之買 賣契約。博睿公司業已收受原告佳藝田公司給付之買賣價 金807 萬3,000 元、貝盈公司給付之買賣價金882 萬6,00 0 元,是原告佳藝田公司、貝盈公司請求博睿公司返還已 收受之上開款項,核無不合。又原告佳藝田公司於本件請 求之金額為500 萬元,博睿公司應返還原告佳藝田公司之 金額已高於500 萬元,是原告佳藝田公司與博睿公司間如 附表一所示其餘契約之效力,於本件即無庸論斷,附此敘 明。
(二)被告黃銘泉、李淑惠是否共同侵占博睿公司款項而應對博 睿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支付博睿公 司之客票,其中有金額合計1,284 萬5063元之支票,存入 被告黃銘泉於永豐銀行內壢分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 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而博睿公司為法人,被告黃銘泉為自然人,法 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兩者所享之權利或所負之 義務應屬個別,不得混為一體。被告黃銘泉竟將應屬博睿 公司所有之上開款項,匯入其所有銀行帳戶,顯已將博睿 公司與其個人之財產混為一體使用,甚為可議。再參以證 人丘瑞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為博睿公司之財務經理 ,管理公司財務部所有人員,博睿公司應收帳款事務通常 是被告黃銘泉處理,伊僅於被告黃銘泉指示時,才會向客 戶催款,被告黃銘泉不讓伊直接聯繫客戶;被告黃銘泉曾 經交付伊原告佳藝田公司、貝盈公司給付之客票,伊幫被 告黃銘泉存入公司銀行戶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9-7 0 頁),足見被告黃銘泉為博睿公司之董事長實際掌控博 睿公司之財務,且可任意指示博睿公司之財務經理就博睿 公司應收帳款為如何之運用,並未受任何之管控,即博睿 公司應收帳款完全繫乎於被告黃銘泉一人之決定,堪認原 告主張被告黃銘泉利用其擔任博睿公司負責人期間,侵占 應屬博睿公司帳款之1,284 萬5063元之支票,轉入被告黃 銘泉自己得控制處分之帳戶中,致博睿公司受有1,284 萬 5063元之損害,應堪採信。
2、被告雖辯稱被告黃銘泉曾匯回1525萬9,803 元至博睿公司 帳戶,加計其餘為博睿公司支出之款項,共計為3,063 萬 8,251 元,超過於博睿公司流入其個人帳戶之金額,確無 侵占博睿公司資產云云。然查,被告黃銘泉所辯為博睿公 司支出款項一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又被告黃 銘泉身為博睿公司之董事長,博睿公司之所有款項均透過 其經手,縱使經由被告黃銘泉帳戶所匯回款項,其金錢來 源,亦未必是被告黃銘泉個人所有之款項,更有可能係博 睿公司收入之款項,無從認定其為被告黃銘泉個人所有。 而社會上匯款之原因多端,被告黃銘泉亦有可能僅是將本 屬博睿公司之款項匯回博睿公司,自難僅以被告黃銘泉有 匯款回博睿公司之情形,即足逕認被告黃銘泉已就其業補 償博睿公司損害之有利事實,盡善舉證之責,是被告黃銘 泉此一抗辯,尚乏所據,自難盡信。
3、原告主張被告李淑惠為被告黃銘泉之配偶,與被告黃銘泉 共同侵占博睿公司之財產,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為 被告李淑惠所否認。而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共 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 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 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
4、經查,證人丘瑞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的工作內容中 只要有關銀行進、出帳部分,需要向被告李淑惠報告,因 為銀行的權限只有被告李淑惠及黃銘泉;伊進入博睿公司 第一年時,被告李淑惠比較常來公司,第二年以後比較少 來,幾乎都是以電子郵件傳送單據再以電話聯絡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70頁背面),及證人邱馨瑩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博睿公司任職8 個月,公司就倒 閉了,伊的主管是丘瑞芝,被告李淑惠並未指示伊工作, 只見過被告李淑惠1 次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1頁)。雖 被告黃銘泉以上述方法侵占博睿公司之財產,且被告李淑 惠曾代為存、提款項,惟本件被告係夫妻關係,被告黃銘 泉係被博睿公司之負責人,博睿公司於創立初期,夫妻間 就日常生活情事相互協力,乃人之常情,僅就開立帳戶並
幫忙處理存提款之事實,並未違一般社會上夫妻間互為處 理事務之常情,而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李淑惠於 博睿公司創立後第二年及鮮少進入公司,倘被告李淑惠係 負責監督管理博睿公司財務,應當不至於鮮少且於不固定 的時間進入博睿公司,是以純就被告李淑惠向銀行為帳戶 存提款處理之事實,實難逕認被告間對博睿公司資金之運 用曾有犯意聯絡,亦即雖被告李淑惠確曾依被告黃銘泉之 指示,將匯款或將各該支票軋入被告黃銘泉個人帳戶等情 ,其不過以被告李淑惠為代其處理轉帳事宜之工具,難認 被告李淑惠掌管博睿公司之財務,無從遽此認被告李淑惠 知悉前開被告黃銘泉侵占博睿公司金錢之情事。原告復未 舉何實證足證被告李淑惠就被告黃銘泉侵占博睿公司款項 之情事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原告指稱被告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尚乏 所據,不足採信。是被告李淑惠既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自 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李淑惠有 何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李淑惠返 還其利得,亦不可取。
(三)原告代位博睿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 萬元,並由原 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 ,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 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 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 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 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 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 ,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 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 足為要件(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 號判例、102 年度 台上字第341 號判決參照) 。
2、經查,原告佳藝田公司、貝盈公司對博睿公司有如前所述 之807 萬3,000 元、882 萬6,000 元買賣價金返還債權, 而博睿公司對被告黃銘泉有1,284 萬5063元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因博睿公司現處於停止營業之狀態,均如上 述,且博睿公司在本訴之前,並未向被告黃銘泉行使其損 害請求權,若原告不代位博睿公司向被告黃銘泉行使權利
,將無法完全滿足受償,則原告主張,其符合代位行使之 要件,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博睿公司對被告黃銘 泉行使權利,應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黃銘泉應給付博 睿公司1,000 萬元,並由原告佳藝田公司及原告貝盈公司 各代為受領500 萬元,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係於106 年1 月19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是本件原告請 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1 月20日,應堪認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黃銘泉應 給付博睿公司1,000 萬元,及自106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佳藝田公司及原告貝盈 公司各代為受領500 萬元及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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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合約名稱及數量│簽約時間 │已付金額 │ 備註 │
│ │ │(民國) │(新臺幣) │ │
├──┼───────┼───────┼───────┼───────┤
│ 1 │8 吋車用平板電│100 年11月10日│4,650,000 元 │佳藝田公司 │
│ │腦暨系統開發合│ │ │ │
│ │約 │ │ │ │
│ │ │ │ │ │
├──┼───────┼───────┼───────┼───────┤
│ 2 │6.2 吋車用平板│ │11,975,000元 │佳藝田公司 │
│ │電腦暨系統開發│ │ │ │
│ │合約 │ │ │ │
├──┼───────┼───────┼───────┼───────┤
│ 3 │車用平板電腦暨│ │737,500元 │佳藝田公司 │
│ │相關系統整合應│ │ │ │
│ │用合約 │ │ │ │
├──┼───────┼───────┤ ├───────┤
│ 4 │車用行車紀錄器│ │ │ │
│ │( 簡稱WCR)及車│ │2,950,000元 │佳藝田公司 │
│ │用360 度環景設│ │ │ │
│ │備( 簡稱WER)」│ │( 合併付款 │ │
│ │設計開發量產合│ │3,687,500元) │ │
│ │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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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W 系列量產合約│101 年6 月19日│8,073,000元 │佳藝田公司 │
│ │5,000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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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雲端數位家庭暨│101年8月15日 │ 14,153,000元 │佳藝田公司 │
│ │系統開發合約1 │ │ │ │
│ │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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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無碟機暨系統開│ │ │佳藝田公司 │
│ │發合約1套 │102年1月21日 │3,552,5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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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行車紀錄器302 │ │ │ │
│ │採購合約 │ 102年6月26日 │ 2,010,820元 │佳藝田公司 │
│ │(後來改交付D4│ │ │ │
│ │2,000 套)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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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D2 CAR DVR採購│102年9月12日 │(合併付款) │ │
│ │合約2,000套 │ │ │佳藝田公司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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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A5-5主板含加工│ │ │ │
│ │測試、A5-5核心│102年9月26日 │8,826,000元 │貝盈公司 │
│ │板含加工測試及│ │ │ │
│ │A5-5 GPS小板含│ │ │ │
│ │加工測試等產品│ │ │ │
│ │採購合約 │ │ │ │
│ │20,000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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