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39號
TYDV,104,重訴,39,2017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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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徐呂明愛
被 上訴人 林真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
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本件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3 萬7,600 元元【
計算式:房屋課稅現值1,107,400 元+(14+31 )平方公尺×系
爭1073之2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48,120元+ (88+1+55 )平方公尺
×系爭107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44,200元=9,637,600 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4萬4,65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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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