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382號
TYDV,104,重訴,382,2017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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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高雯伶
      高芷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雷麗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明煌
      羅瑞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
國105 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貳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 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第77條之10規定甚明。又上訴聲明之範圍 ,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 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不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最 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上訴人僅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及定期給付部 分提起上訴,參諸前開說明,自應以其聲明不服之數額及上 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存續期間計算其上訴利益金額 。惟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存續期間之末日要無事 證足供確定,自應依首揭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衡諸民事訴 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 ,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 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 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 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 起即無得再事爭執主張其權利存在,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 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期間之依據。又本件屬得上訴於 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 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1 年4 個月、第二審2 年、第三審1 年,據以推估原告自起訴時起主張之權利存續



期間為4 年4 個月,此部分上訴利益計為412 萬6,616 元【 計算式:(1 萬8,561 元+6 萬0,797 元)×52月=412萬 6,616 元】,與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 、3 項前段併請求之不 當得利9,566 元、3 萬1,337 元加總,合計為416 萬7,519 元,核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 萬3,424 元,此未據上訴人於 上訴時併予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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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