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陳中棋
魏晉三
被 上訴 人 邱鄭秀雲
特別代理人 邱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 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5 年12月28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314 號民事裁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6 年1 月10日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