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242號
TYDV,104,訴,2242,201702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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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42號
原   告 葉巧玲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被   告 李省三
      李阿鑑
      甘國治
      甘菊華
      甘燿誠
      甘詔允
      李文潘
      李文祺
      釋淨定(原名:李汶堯)
      李汶舜
      李忠達
      李熱煙
      李美玉
      徐崧欽
      魏秀珊
      魏浩丞
      魏士傑
      魏永如
      魏嘉慧
      魏琦力
      魏功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地目:田、面積:八三五八.○一平方公尺)、六六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六○一.七七平方公尺)、六六四地號(地目:溜、面積:三五八八.六三平方公尺)、六六五地號(地目:溜、面積:四八三.六六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各土地共有人按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李省三李阿鑑甘國治甘菊華甘燿誠甘詔允李文潘李文祺李汶堯李汶舜李忠達李熱煙、李美 玉、徐崧欽魏秀珊魏浩丞魏士傑魏永如魏嘉慧



魏琦力魏功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地目:田,面積:8358.01 平方公尺,下稱661 地號土地 )、同段662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601.77 平方公 尺,下稱662 地號土地)、同段664 地號土地(地目:溜, 面積:3588.63 平方公尺,下稱664 地號土地)、同段665 地號土地(地目:溜,面積:483.66平方公尺,下稱665 地 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兩造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661 地號土地、662 地號土地、664 地號土地、665 地號土地亦 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本案被告已超過20位,又審理過程 中並無共有人明示仍然願意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自應將土地 或其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而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 係。惟本件如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之方式,則兩造各自取 得之土地部分,將有面積狹小、衍生畸零地而無法為有效利 用等問題。又兩造於本件審理中均未有人表示願受共有物之 全部分配,而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斟酌兩造 已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而生本件訴訟,為免另生金錢補 償之糾紛,亦不宜採取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金 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是以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面積、經濟 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法,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爰依 民法第823 、824 條提起本訴,並聲明:就兩造共有坐落66 1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8358.01 平方公尺)、662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601.77 平方公尺)、664 地 號土地(地目:溜,面積:3588.63 平方公尺)、665 地號 土地(地目:溜,面積:483.66平方公尺)准以變賣方式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阿鑑:原告雖然表示要分割,卻沒有跟我們其他人聯 絡,如果要販賣,價格會是問題,故不同意變價分割,本件 土地要所有人同意很難,因他們都是撿到的,且迄今只有我 們家在耕作,之前土地不能分割,所以有講好若要分割,其 他人要無條件同意讓給被告李文祺與被告李阿鑑,當時也有 簽契約,不過目前沒有找到該份契約。
㈡被告李文祺:不同意變價分割,並主張不要用拍賣,若有需 要買賣請原告與被告商量。被告李阿鑑說的該份契約目前沒



有找到。
㈢被告李熱煙:不同意變價分割。
㈣被告李美玉:好像是變價分割才可以解決問題。 ㈤其餘被告李省三甘國治甘菊華甘燿誠甘詔允、李文 潘、李汶堯李汶舜李忠達徐崧欽魏秀珊魏浩丞魏士傑魏永如魏嘉慧魏琦力魏功益,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經查,原告與被告李省三李阿鑑甘國治甘菊華、甘燿 誠、甘詔允李文潘李文祺李汶堯李汶舜李忠達李熱煙李美玉徐崧欽魏秀珊魏浩丞魏士傑、魏永 如、魏嘉慧魏琦力魏功益為661 地號土地、662 地號土 地、664 地號土地、665 地號土地登記之共有人,登記應有 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661 地號土地、662 地號土地、664 地號土地、665 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55 至178 頁),且被告李阿鑑李文祺李熱煙李美玉對此亦無爭執,未到庭之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部分事實;是上開 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3 、5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 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7 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661 地號土地、662 地號土地、664 地號土地、665 地號土



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業如前述,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且兩 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依前述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 爭房地,誠屬有據。
⒉又661 、662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及編定均為「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所稱之「耕地」,應 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之限制, 此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21日楊地登字第1040 014447號函說明二、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頁正反面 );而661 地號土地、662 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8,358.01 平方公尺、2,601.77平方公尺,就耕地面積而言已屬不大, 分割後之土地細分面積更小,耕種效益降低,其價值減損顯 鉅,不符共有人之最佳利益,661 地號土地、662 地號土地 倘採原物分割,對兩造均屬不利;況最大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為4 分之1 ,故如以原物分配,僅能分得各2,089.5 平 方公尺、650.4425平方公尺,亦即0.20895 公頃、0.000000 00公頃,故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均不符合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之 限制。
⒊至664 地號土地、665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及編定均為「特 定農業區水利用地」,其分割上固無其他限制,有桃園市楊 梅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21日楊地登字第1040014447號函說 明四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頁),惟664 地號土地、66 5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588.63平方公尺、483.66平方公尺 ,故面積非大,除被告李省三持有之應有部分以及被告魏秀 珊、魏浩丞魏士傑魏永如魏嘉慧魏琦力魏功益公 同共有之應有部分可達4 分之1 外,其餘共有人之持有之應 有部分均僅有24分之1 、24分之2 、48分之1 、84分之1 , 如以原物分配,顯見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將更為狹隘,將 造成土地更為細分,恐造成畸零地,無法妥適利用。 ⒋另若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必 須以金錢補償,惟本件共有人多達22人,共有人對於金錢補 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 其他共有人,迄今亦無共有人提出同意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 有人,另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之意見,故此分 割方式亦有困難。
⒌是本院審酌僅有被告李阿鑑李文祺李熱煙表示不同意以 變賣方式進行分割,卻也未曾提出妥適之分割方案,則本院 認採變價方式分割,將系爭土地變賣,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價金,可使土地不再細分減損價值,並得發揮整體



利用之經濟效益;兩造於系爭土地變賣時,亦得視斯時系爭 土地之使用狀況、自身之經濟能力、財務調度狀況等,再決 定是否參加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取得土地,更具彈 性。兩造透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爭,受分配之金額得以增加 ,兼顧兩造之利益,變賣系爭土地,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 部分分配,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符合公平原則。 ⒍至被告李阿鑑李文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之前有簽訂如要分 割土地,其他共有人須無條件讓與被告李阿鑑李文祺之契 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6頁),惟被告李阿鑑李文祺亦稱 目前無法尋得該份契約(見本院卷二第96頁反面),則該份 契約是否確實存在,本屬有疑,且於被告李阿鑑李文祺提 出之前,也無從確認該份契約內容是否真如被告李阿鑑、李 文祺所述,是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兩造就661 地號土地、662 地號土地、664 地號土地、665 地號土地確有分割之協議, 尚不足影響本院上開判斷。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分割系爭 不動產,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 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 ,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 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比例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 │ ├──────┬──────┬──────┬──────┤負擔比例│
│ │ │桃園市楊梅區│桃園市楊梅區│桃園市楊梅區│桃園市楊梅區│ │
│ │ │新富段661 地│新富段662 地│新富段664 地│新富段665 地│ │
│ │ │號 │號 │號 │號 │ │
├──┼────────┼──────┼──────┼──────┼──────┼────┤
│ 1 │葉巧玲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
├──┼────────┼──────┼──────┼──────┼──────┼────┤
│ 2 │李省三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
├──┼────────┼──────┼──────┼──────┼──────┼────┤
│ 3 │李阿鑑 │24分之2 │24分之2 │24分之2 │24分之2 │24分之2 │
├──┼────────┼──────┼──────┼──────┼──────┼────┤
│ 4 │甘國治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
├──┼────────┼──────┼──────┼──────┼──────┼────┤
│ 5 │甘菊華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
├──┼────────┼──────┼──────┼──────┼──────┼────┤
│ 6 │甘燿誠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
├──┼────────┼──────┼──────┼──────┼──────┼────┤
│ 7 │甘詔允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
├──┼────────┼──────┼──────┼──────┼──────┼────┤
│ 8 │李文潘 │84分之1 │84分之1 │84分之1 │84分之1 │84分之1 │
├──┼────────┼──────┼──────┼──────┼──────┼────┤
│ 9 │李文祺 │84分之1 │84分之1 │84分之1 │84分之1 │84分之1 │
├──┼────────┼──────┼──────┼──────┼──────┼────┤
│ 10 │釋淨定 │84分之1 │84分之1 │84分之1 │84分之1 │84分之1 │
│ │(原名:李汶堯)│ │ │ │ │ │
├──┼────────┼──────┼──────┼──────┼──────┼────┤
│ 11 │李汶舜 │84分之1 │84分之1 │84分之1 │84分之1 │84分之1 │
├──┼────────┼──────┼──────┼──────┼──────┼────┤
│ 12 │李忠達 │84分之1 │84分之1 │84分之1 │84分之1 │84分之1 │
├──┼────────┼──────┼──────┼──────┼──────┼────┤
│ 13 │李熱煙 │84分之1 │84分之1 │84分之1 │84分之1 │84分之1 │
├──┼────────┼──────┼──────┼──────┼──────┼────┤
│ 14 │李美玉 │84分之1 │84分之1 │84分之1 │84分之1 │84分之1 │
├──┼────────┼──────┼──────┼──────┼──────┼────┤
│ 15 │徐崧欽 │24分之4 │24分之4 │24分之4 │24分之4 │24分之4 │
├──┼────────┼──────┼──────┼──────┼──────┼────┤
│ 16 │魏秀珊 │ │ │ │ │ │
├──┼────────┤ │ │ │ │ │




│ 17 │魏浩丞 │ │ │ │ │ │
├──┼────────┤ │ │ │ │ │
│ 18 │魏士傑 │公同共有4 分│公同共有4 分│公同共有4 分│公同共有4 分│連帶負擔│
├──┼────────┤之1 │之1 │之1 │之1 │4分之1 │
│ 19 │魏永如 │ │ │ │ │ │
├──┼────────┤ │ │ │ │ │
│ 20 │魏嘉慧 │ │ │ │ │ │
├──┼────────┤ │ │ │ │ │
│ 21 │魏琦力 │ │ │ │ │ │
├──┼────────┤ │ │ │ │ │
│ 22 │魏功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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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