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54號
原 告 卓金蓮
訴訟代理人 杜堅利
被 告 陳永捷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重測前桃園市○○區○路○段○路○○段00 0 地號土地即重測後舊路坑二段36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6分之2為原告繼承所有,詎被告所有 未經保存登記、門牌同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 爭建物)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同為原告共有之舊路坑二段 427 地號土地(不在起訴範圍內)及第三人所有的429 地號 土地,爰基於共有人地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請求起訴時 回溯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並聲明: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 、D 部分之建物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②被告應給付10萬元予原告。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建物為繼承先人而來,係被告之爺爺陳 建置於民國35年間向當時地主卓金塗、卓財、卓氏水3 人購 買系爭土地,嗣後建築系爭建物,否認無權占有;對於不當 得利部分不否認,願向原告購買占用到的土地。並聲明:拆 屋還地部分之訴駁回。
三、系爭土地為原告(應有部分6 分之2 )及共有人卓 、卓笑 、卓水共有,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座落系爭土地 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B 、D 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所有 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照片,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 囑託該管地政機關繪測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及調取系爭土 地公務用謄本,復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則其回復系爭土地之請求,亦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但原告請求被告逕將占用系爭 土地之系爭建物範圍拆除返還原告,經本院闡明仍僅為自己 請求(見訴卷第76頁),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五、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 決參照)。被告抗辯其祖父已買受系爭土地,並提出領收證 為據(彩色影本見訴卷第30頁,譯文見訴卷第72-73 頁), 原告對領收證形式真正不爭執(見訴卷第68頁背面),觀諸 領收證記載出賣人為卓金塗、卓財、卓氏水3 人,日期為35 年12月2 日,對照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於36年總登記 時(3 月28日收件、5 月21日登記)全體共有人分別為卓財 (應有部分6 分之2 )、卓 (應有部分6 分之2 )、卓笑 (應有部分6 分之1 )、卓水(應有部分6 分之1 ),原因 發生日期為1 年7 月22日(見訴卷第44頁),則在領收證上 表明出賣土地之旨並捺印之所有權人,僅有卓財、卓水2 人 ,至「代理賣渡人」卓金塗代理何人,未據載明,難認其為 合法代理人,亦未據被告主張並證明卓金塗究竟代理何人締 約,尚難認定領收證所表彰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業經當時全 體共有人同意,不能認為構成有權處分。
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 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 定有明文,但 該條係於64年7 月24日始增訂,領收證作成之日35年12月2 日尚無該規定,則關於共有物之處分,應回歸適用民法。次 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變更 、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 條定有 明文。領收證所表彰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雖未經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但卓財、卓水2 人既已捺印,仍不失為卓財、卓水 2 人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是關於卓財、卓水2 人與陳建置 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仍應有效成立,是陳建置 基於買賣關係,自取得對於系爭土地卓財、卓水2 人應有部 分之正當權源,縱未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無權占有 。故對於繼承卓財之原告而言,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的權利已因卓財出賣予陳建置而不存在,原告已非系爭土地 共有人,尚不得對系爭建物主張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5 年內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經核均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