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722號
TYDV,104,訴,1722,2017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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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22號
原   告 施李月卿
訴訟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
      陳志峯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明昌律師
被   告 邱胡蘭妹
      胡嘉玲(CHIA LING HU)
      李朝興
      李訓誠
      李玉嬌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朝忠
被   告 李温純(即李鶴耀之繼承人)
      李全德(即李鶴耀之繼承人)
      李清平(即李鶴耀之繼承人)
      李淑真(即李鶴耀之繼承人)
      李碧珠(即李鶴耀之繼承人)
      林世昌
      林宗翰
      林宗諺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蕭嬡嫈
被   告 李訓明
      李博文
      李訓哲
      李逢春
      陳李惠雪
      李惠鑾
      李玉鳳
      李美菊
      李松年
      黃李惠媛
      夏林月雲
      胡澄金
      胡耀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温純、李全德李清平李淑真李碧珠應就被繼承 人李鶴耀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段○○○○○○地號土



地及同段一七三一之一三地號土地及同段一六八八建號建物 之應有部分各為九十八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及被告邱胡蘭妹、胡嘉玲、李朝忠李朝興李訓誠李玉嬌、李温純、李全德李清平李淑真李碧珠、林世 昌、林宗翰林宗諺蕭嬡嫈李訓明李博文李訓哲李逢春陳李惠雪李惠鑾李玉鳳李美菊李松年、黃 李惠媛夏林月雲共有坐落桃園市○○區○路段○○○○○ ○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編號A 之應有 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三、原告及被告邱胡蘭妹、胡嘉玲、李朝忠李朝興李訓誠李玉嬌、李温純、李全德李清平李淑真李碧珠、林世 昌、林宗翰林宗諺蕭嬡嫈李訓明李博文李訓哲李逢春陳李惠雪李惠鑾李玉鳳李美菊李松年、黃 李惠媛夏林月雲共有之桃園市○○區○路段○○○○○號 建物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編號B 之應有部分欄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四、原告及被告邱胡蘭妹、胡嘉玲、李朝忠李朝興李訓誠李玉嬌、李温純、李全德李清平李淑真李碧珠、林世 昌、林宗翰林宗諺蕭嬡嫈李訓明李博文李訓哲李逢春陳李惠雪李惠鑾李玉鳳李美菊李松年、黃 李惠媛夏林月雲胡澄金胡耀金共有坐落桃園市○○區 ○路段○○○○○○○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 附表一編號C 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位所 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4 款及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 邱胡蘭妹、胡嘉玲、李朝忠李朝興李訓誠李玉嬌、李 鶴耀、林世昌林世杰李訓明李博文李訓哲李逢春陳李惠雪李惠鑾李玉鳳李美菊李松年黃李惠媛夏林月雲胡澄金胡耀金為被告。嗣因李鶴耀林世杰 於訴訟繫屬後死亡,原告遂追加李鶴耀之繼承人(即李温純 、李全德李清平李淑真李碧珠)、林世杰之繼承人( 即林宗翰林宗諺蕭嬡嫈)為被告,並聲明由其等承受訴 訟。又因李鶴耀之繼承人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原告爰追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請求 被告李温純、李全德李清平李淑真李碧珠就被繼承人 李鶴耀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各為九十 八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林世杰之繼承人則已辦畢繼承登記 )。而共有物變價分割後,各共有人之分配比例,因前述繼 承之故有微幅變動,原告訴之聲明對此則變更如主文第二、 三、四項所示。核上開原告追加共有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 之聲明予以追加及變更,均與首揭規定相合,皆應予准許。二、被告胡嘉玲、李朝興李訓誠、李温純、李全德李清平李淑真李碧珠林世昌林宗翰林宗諺蕭嬡嫈、李訓 明、李博文李訓哲李惠鑾李美菊李松年黃李惠媛胡澄金胡耀金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就未到場之被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1731-13 地 號土地及同段168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街000 號),為兩造所共有(被告胡澄金胡耀金僅共有 1731-13 地號土地,就其另餘2 筆不動產非共有人)。上開 1688建號建物建築於1782-2地號土地上,1731-13 地號土地 則與1382-2地號土地相鄰。共有人間就前述土地及建物並無 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兩造間無法協 議分割方法,原告遂訴請分割。1782-2、1731-13 地號土地 之面積分別為147 平方公尺、9 平方公尺,但共有人人數眾 多,如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採取原物分配,勢將導致土 地細分,造成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利用價值大為 降低,無法發揮經濟效益,且1688建號建物不論採垂直或橫 向分層分割均非適宜,依其性質應與坐落之1782-2地號土地 合併為分割考量,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原告認為上開土地及 建物,均以變價分割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變價所得之 價金依兩造就各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始為妥適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邱胡蘭妹李朝忠李玉嬌李逢春陳李惠雪、李 玉鳳、夏林月雲均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二)被告李朝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表示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胡嘉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委任訴訟 代理人到庭並具狀陳述略以:




共有物之分割,原則應依共有人協議分割,須共有人不能 協議分割,始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惟兩造共有人間尚未 經任何協議或調解程序,原告竟稱不能協議分割即行起訴 ,於法不合。又分割共有物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 變賣而分配價金,或得以原物分配後,就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以金錢補償之,然而原告卻僅主 張以變價分割,不應准許,若變價分割,價錢應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同法第 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前述1731-1 3地 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1782-2地號土地及1688建號建物, 除被告胡澄金胡耀金非屬共有人之外,原告及其餘被告 均為共有人,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建物之應有部分,詳 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建物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 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9-235 頁),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胡嘉玲雖辯稱兩造間並未經任何 協議或調解程序,惟起訴前兩造確曾討論系爭土地及建物 之分割方案,惜未能達到共識等情,業據原告、被告邱胡 蘭妹陳李惠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 且迄本件言詞終結時,兩造仍無法協議分割,堪認兩造間 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李鶴耀之繼承人於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



共有物,是原告訴請李鶴耀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温純、李 全德李清平李淑真李碧珠李鶴耀所有之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各為九十八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並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於法有據。
(三)復以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各共有人之聲明 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公平決定之而為適當之分割, 其分配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 1782-2地號土地上建築有1688建號建物,應合併為分割之 考量,不宜各別分割,否則將導致土地與其上建物所有權 人相異之結果,徒增日後紛爭。其次,1688建號建物其構 造及使用上係屬獨棟一戶,出入口單一,有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232 頁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圖第3 頁),到庭之兩 造均稱已經5 年無人使用,足見並無現有利用狀態應納入 考慮之必要。而系爭建物如以垂直方式予以原物分割,不 僅技術上有所困難,亦可能危及建物之構造安全及通常使 用效益,若採水平分層方式予以原物分割,將造成2 樓以 上無獨立出入之門戶,2 樓以上皆無法作通常使用,且16 88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多達20餘人,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更 形困難,是以,1688建號建物顯不適宜採原物分割之方式 ,從而1782-2地號土地亦不適宜採取原物分割。再者,17 31-13 地號土地面積僅9 平方公尺,然共有人人數20餘人 ,如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採取原物分配,勢將導致土 地細分,致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極小,利用價值大為 降低,經濟效益幾乎完全無法發揮,實不宜採原物分割。 又被告胡嘉玲雖主張得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後,其他 未受分配者用金錢補償,惟系爭不動產經不動產估價師為 公平客觀之鑑價後,到庭之兩造及未到庭之被告,均無任 何人以言詞或書狀表示願意以此方式分割,職是,此一分 割方案,尚不可取。綜上,系爭土地及建物如採原物分割 顯有困難且非妥適,又無任何共有人同意受原物分配再以 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建物之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衡諸公平原則等一 切因素,認系爭土地、建物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較符合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用,而變賣所得 價金,則按兩造就系爭土地、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始符公平之旨。第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 ,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 人以上願優先 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 條第7 項定有明文。準



此,系爭土地、建物變賣時,各共有人尚得依其對共有物 之感情、自身資力、共有物價值等各項情狀綜合評估,以 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從而單獨取得 共有物之所有權,益徵採取變價分割對各共有人並無不利 。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李温純、李全德李清平李淑真李碧珠,就被繼承人李鶴耀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 應有部分各為九十八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與建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認以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 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 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 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 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 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 用方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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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04 年度訴字第1722號 │
├──┬──────┬─────────────┬───┤
│編號│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
│ 1 │施李月卿 │7.14% │ │
├──┼──────┼─────────────┼───┤
│ 2 │邱胡蘭妹 │24.29% │ │
├──┼──────┼─────────────┼───┤
│ 3 │邱嘉玲 │23.52% │ │




├──┼──────┼─────────────┼───┤
│ 4 │胡澄金 │1.8% │ │
├──┼──────┼─────────────┼───┤
│ 5 │邱胡蘭妹、胡│1.8% │連帶負│
│ │嘉玲、胡耀金│ │擔 │
│ │、胡澄金 │ │ │
├──┼──────┼─────────────┼───┤
│ 6 │李朝忠 │1.43% │ │
├──┼──────┼─────────────┼───┤
│ 7 │李朝興 │1.43% │ │
├──┼──────┼─────────────┼───┤
│ 8 │李訓誠 │1.43% │ │
├──┼──────┼─────────────┼───┤
│ 9 │李玉嬌 │1.43% │ │
├──┼──────┼─────────────┼───┤
│ 10 │李温純、李全│6.12% │連帶負│
│ │德、李清平、│ │擔 │
│ │李淑真、李碧│ │ │
│ │珠 │ │ │
├──┼──────┼─────────────┼───┤
│ 11 │林世昌 │2.04% │ │
├──┼──────┼─────────────┼───┤
│ 12 │林宗翰、林宗│4.08% │連帶負│
│ │諺、蕭嬡嫈 │ │擔 │
├──┼──────┼─────────────┼───┤
│ 13 │李訓明 │6.12% │ │
├──┼──────┼─────────────┼───┤
│ 14 │李博文 │3.06% │ │
├──┼──────┼─────────────┼───┤
│ 15 │李訓哲 │3.06% │ │
├──┼──────┼─────────────┼───┤
│ 16 │李逢春 │0.77% │ │
├──┼──────┼─────────────┼───┤
│ 17 │陳李惠雪 │1.53% │ │
├──┼──────┼─────────────┼───┤
│ 18 │李惠鑾 │0.77% │ │
├──┼──────┼─────────────┼───┤
│ 19 │李玉鳳 │0.77% │ │
├──┼──────┼─────────────┼───┤
│ 20 │李美菊 │0.77% │ │




├──┼──────┼─────────────┼───┤
│ 21 │李松年 │0.77% │ │
├──┼──────┼─────────────┼───┤
│ 22 │黃李惠媛 │0.77% │ │
├──┼──────┼─────────────┼───┤
│ 23 │夏林月雲 │5.1%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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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