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7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陳計裕
代 理 人 周紫涵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仕翰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31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000 元( 含清算財團分期攤提金額1934元) ,每1 個月為1 期, 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04,000 元,清償 成數為17.02%(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1,115,72 6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45.17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 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有效保單,解約 金有139,205 元( 債務人願提出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分72期攤還,故每期清算財團還款金額為1934元) ,此外 無財產,有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 得稅所得資料清單( 給付總額各為5376元、7168元) 、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前開公司回函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 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得總額為5376元) 附卷可參,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504,000 元,是本 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 4 年9 月1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所載,其自102 年9 月至104 年8 月均擔任計程車駕駛 ,每月收入約30,000元,是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總額 約為720,000 元,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33,753元( 參照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31 號 裁定) ,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 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87年迄今均擔任計程車駕駛且加入中華衛星派遣合 作車隊、新梅無線車隊,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附卷足 參,本院為明瞭債務人擔任計程車駕駛之實際收入狀況,命 債務人須提出完整月份之載客收據,據其提出單據所示,債 務人105 年9 月份每日載客次數約10.1次,當月營收約41,6 65元,有債務人提出105 年9 月份日報表21張附卷可稽,故 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41,665元列計,尚堪 採認。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租金每月8, 000 元、個人生活支出每月8,354 元( 含膳食費、通信費、 交通費、水電瓦斯費、勞健保費及生活雜支費等) 及母親扶 養費分擔額每月2,000 元、油資13,850元、靠行費4,440 元 ,債務人列計每月必要開銷共計36,644元。經查,債務人以 駕駛計程車為業,靠行費及油資均係駕駛計程車營業所必需 支出,油資部份另據債務人於105 年8 月16日到院陳述於桃 園市調漲計程車費後即無法領取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油
價補貼,核與台灣中油公司站載資料相符,債務人就靠行費 及油資並已提出靠行公司之收據及油費發票,堪認為實,故 准予列計;又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 居住之必要,且債務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房東出 具之確實收受租金切結書各1 份為證,此租金金額亦無明顯 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而債務人個人生活費每 月8,354 元之提列,亦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桃園 市10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並提出電信費 及勞健保費繳納收據為證,亦屬合理,故准予列計;債務人 另陳報其母親( 26年2 月生) 目前無工作收入並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有受扶養之必要,含債務人共有6 位扶養義務人,債 務人提出每月母親扶養費用分擔額2,000 元,該金額之提出 亦顯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並已與 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已屬適當;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 得扣除支出後僅餘5,021 元,惟願再縮減支出提出5,066 元 用以支應還款( 加計清算財團還款後為7,000 元) ,則依本 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 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 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 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逾十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 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已達用以清償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 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 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504,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 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為求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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