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18號
原 告 呂亦芬
訴訟代理人 呂明鐘
被 告 魏榮吉
訴訟代理人 鄧彬成
被 告 魏芙蓉
魏秀雨
魏創志
魏創榮
魏秀洪
魏創興
魏椿權
魏聲權
郭陳罔市
魏秀針
魏乘燈
魏乘政
魏乘洋
魏乘營
魏乘烜
魏一玄
魏廷儒
張麗雲
呂理銘
陳添旺
陳國珍
張幸熙
魏銓興
魏銘興
魏明慧
游曾美月
曾金燕
曾義興
曾義榮
曾義華
曾春霞
朱素貞
朱素玉
朱素枝
朱見雄
朱祐仟
邢建昌
邢淑敏
邢淑慧
彭魏招妹
李魏美妹
鄭紹俊
鄭媚媖
鄭紹塘
鄭媚娟
鄭媚娥
魏乘泉
魏郁蓉
魏秀洪
魏秀華
魏秀香
魏秀銂
魏秀琴
魏秀麗
魏乘法 原住臺中市○○區○○里0 鄰○○路0
魏乘曜
魏秀玲
邱靜江
蔡豐華
邱桂華
蔡美華
蔡蓉禎
廖紫柔
謝廖阿春
廖萬清
廖惠玲
廖萬從
廖美慧
廖文祥
廖淑文
廖文淵
廖芳儀
江張春子
張碧輝
張雅櫻
朱秀眉
朱世宏
朱世明
朱秀玲
鍾明宏
鍾有鳯
鍾清鳳
鍾榮鳳
黃秀鳳
黃秀珠
黃信海
黃信志
黃姿茹
黃佳瑛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鳳琴
被 告 黃敬筌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如朋
被 告 魏蘇牙
魏黃靜妹
蘇廖玉葉
鍾順源
陳魏金枝
廖李玉燕
余建霖(即余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余業偉(即余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余業彬(即余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方秀華
被 告 楊玉欽
邱家貴
楊雅茵
楊寶桂
楊雅婷
楊榮林
楊碧霞
楊瑞霞
楊榮壬
楊榮凱
楊榮桂
邱愛珠
邱瑞隆
邱垂杰
蘇金鳳
邱創瑞
邱創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五千零六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國珍取得,編號B 所示部分面積七千六百七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理銘、陳添旺、余建霖、余業偉、余業彬依附表二所載之權利範圍維持共有,編號C 所示部分面積二千六百十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 所示部分面積五千四百四十三平方公尺由附表三所載之被告依該附表所示權利範圍維持共有,編號E 所示部分面積一千六百平方公尺由被告魏榮吉取得,編號F 所示部分面積一千六百平方公尺由被告郭陳罔市取得,編號H 所示部分面積一千六百平方公尺由被告魏秀針、魏乘燈、魏乘政、張麗雲、魏一玄、魏廷儒依附表四所示權利範圍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余桂枝於民國103 年12月21日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繼 承人余建霖、余業偉、余業彬業於104 年4 月7 日依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承受訴訟狀可憑 (見本院卷三第22至23頁、第120 至124 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 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查原告起訴時, 原以魏肇潤、魏榮吉、魏芙蓉、魏秀雨、魏創志、魏創榮、 魏秀洪、魏創興、魏椿權、魏聲權、郭陳罔市、魏承煉、魏
秀針、魏乘燈、魏乘政、魏乘洋、魏乘營、魏乘烜、魏一玄 、魏廷儒、張麗雲、呂理銘、陳添旺、余桂枝、陳國珍為被 告,然魏肇潤、魏乘煉於起訴前均已死亡,魏肇潤之繼承人 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魏乘煉之繼承人為魏明慧就魏肇潤、 魏乘煉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0、1/160 業已辦妥繼承登記, 魏明慧嗣將上開應有部分1/160 出賣予魏乘政,有系爭土地 異頁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1 至 172 頁、卷四第131 至174 頁),是原告撤回對魏肇潤、魏 乘煉之起訴,並追加曾義興、曾義榮、曾義華、曾金燕、曾 春霞、游曾美月、朱見雄、朱祐仟、朱素貞、朱素玉、朱素 枝、邢建昌、邢淑敏、邢淑慧、魏蘇牙、魏秀香、魏秀銂、 魏秀琴、張幸熙、魏銓興、魏銘興、魏明慧、魏乘法、魏乘 曜、魏秀麗、魏秀玲、魏黃靜妹、魏乘泉、魏郁蓉、魏秀洪 、魏秀華、鄭紹俊、鄭紹塘、鄭媚媖、鄭媚娟、鄭媚娥、彭 魏招妹、李魏美妹、鍾順源、鍾明宏、鍾有鳯、鍾清鳳、鍾 榮鳳、黃信海、黃信志、李鳳琴、黃姿茹、黃佳瑛、洪如朋 、黃敬筌、黃秀鳳、黃秀珠、陳魏金枝、邱靜江、蔡豐華、 邱桂華、蔡美華、蔡蓉禎、張碧輝、江張春子、朱世宏、朱 世明、朱秀眉、朱秀玲、張雅櫻、廖李玉燕、廖文祥、廖文 淵、廖淑文、廖芳儀、廖萬清、廖萬從、廖紫柔、謝廖阿春 、廖惠玲、廖美慧、蘇廖玉葉、邱家貴、楊玉欽、楊雅婷、 楊雅茵、楊寶桂、楊榮林、楊榮壬、楊榮凱、楊榮桂、楊碧 霞、楊瑞霞、蘇金鳳、邱垂杰、邱瑞隆、邱瑞創、邱創詠、 邱愛珠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自屬適法。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魏榮吉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1/16雖於訴訟繫屬中之105 年3 月14日信託登記予 金寶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寶龍公司),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37 頁),然金寶龍公司未於 本件訴訟審理期間經兩造同意為承當訴訟之聲請,魏榮吉、 金寶龍公司亦未聲請本院裁定准許金寶龍公司承當訴訟,是 本件仍應以起訴時之原共有人魏榮吉為被告。
四、被告魏芙蓉、魏秀雨、魏創志、魏創榮、魏秀洪、魏創興、 魏椿權、魏聲權、郭陳罔市、魏秀針、魏乘燈、魏乘洋、魏 乘營、魏乘烜、魏一玄、魏廷儒、張麗雲、呂理銘、陳添旺 陳國珍、張幸熙、魏銓興、魏銘興、魏明慧、游曾美月、曾
金燕、曾義興、曾義榮、曾義華、曾春霞、朱素貞、朱素玉 、朱素枝、朱見雄、朱祐仟、邢建昌、邢淑敏、邢淑慧、彭 魏招妹、李魏美妹、鄭紹俊、鄭媚媖、鄭紹塘、鄭媚娟、鄭 媚娥、魏乘泉、魏郁蓉、魏秀洪、魏秀華、魏秀香、魏秀銂 、魏秀琴、魏秀麗、魏乘法、魏乘曜、魏秀玲、邱靜江、蔡 豐華、邱桂華、蔡美華、蔡蓉禎、廖紫柔、謝廖阿春、廖萬 清、廖惠玲、廖萬從、廖美慧、廖文祥、廖淑文、廖文淵、 廖芳儀、江張春子、張碧輝、張雅櫻、朱秀眉、朱世明、朱 秀玲、鍾明宏、鍾有鳯、鍾清鳳、鍾榮鳳、黃秀鳳、黃秀珠 、黃信海、黃信志、黃姿茹、黃佳瑛、李鳳琴、黃敬筌、洪 如朋、魏蘇牙、魏黃靜妹、蘇廖玉葉、鍾順源、陳魏金枝、 廖李玉燕、余建霖、余業偉、余業彬、楊玉欽、邱家貴、楊 雅茵、楊寶桂、楊雅婷、楊榮林、楊碧霞、楊瑞霞、楊榮壬 、楊榮凱、楊榮桂、邱愛珠、邱瑞隆、邱垂杰、蘇金鳳、邱 創瑞、邱創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對系爭土 地不能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為使土地充分利用,爰依民法第823 、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魏榮吉、魏乘政、魏椿權、魏聲權、廖萬清、彭魏招妹、 陳國珍均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刑淑敏、刑淑慧、廖美慧、蘇廖玉葉均稱:對於原告於10 3 年6 月30日提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三)魏秀針、魏乘燈、張麗雲、魏一玄、魏廷儒、呂理銘、陳 添旺、余建霖、余業偉、余業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提出之書狀陳稱:魏秀針、魏乘燈、張麗雲、魏一 玄、魏廷儒同意分得如附圖編號H 所示土地,並與魏乘政 維持共有;呂理銘、陳添旺、余建霖、余業偉、余業彬均 稱:同意原告於103 年6 月30日提出之方割方案等語。(四)被告魏芙蓉、魏秀雨、魏創志、魏創榮、魏秀洪、魏創興 、郭陳罔市、魏乘洋、魏乘營、魏乘烜、張幸熙、魏銓興 、魏銘興、魏明慧、游曾美月、曾金燕、曾義興、曾義榮 、曾義華、曾春霞、朱素貞、朱素玉、朱素枝、朱見雄、 朱祐仟、邢建昌、邢淑敏、邢淑慧、李魏美妹、鄭紹俊、
鄭媚媖、鄭紹塘、鄭媚娟、鄭媚娥、魏乘泉、魏郁蓉、魏 秀洪、魏秀華、魏秀香、魏秀銂、魏秀琴、魏秀麗、魏乘 曜、魏乘法、魏秀玲、邱靜江、蔡豐華、邱桂華、蔡美華 、蔡蓉禎、廖紫柔、謝廖阿春、廖惠玲、廖萬從、廖美慧 、廖文祥、廖淑文、廖文淵、廖芳儀、江張春子、張碧輝 、張雅櫻、朱秀眉、朱世宏、朱世明、朱秀玲、鍾明宏、 鍾有鳯、鍾清鳳、鍾榮鳳、黃秀鳳、黃秀珠、黃信海、黃 信志、黃姿茹、黃佳瑛、李鳳琴、黃敬筌、洪如朋、魏蘇 牙、魏黃靜妹、蘇廖玉葉、鍾順源、陳魏金枝、廖李玉燕 、楊玉欽、邱家貴、楊雅茵、楊寶桂、楊雅婷、楊榮林、 楊碧霞、楊瑞霞、楊榮壬、楊榮凱、楊榮桂、邱愛珠、邱 瑞隆、邱垂杰、蘇金鳳、邱創瑞、邱創詠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等情,為被告 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堪信為真。兩造既就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 規定甚明。再法院就原物分割方式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除應顧及均衡 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 交通、位置等予以確定。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 分由陳國珍取得,編號B 所示部分由附表二所示之人依該附 表所載之權利範圍維持共有,編號C 所示部分由原告單獨取 得,編號D 所示部分由附表三所示之人依該附表所載之權利 範圍維持共有,編號E 所示部分由魏榮吉取得,編號F 所示
部分由郭陳罔市取得,編號H 所示部分由附表四所示之人依 該附表所示權利範圍維持共有,為被告魏榮吉、魏乘政、魏 椿權、魏聲權、廖萬清、彭魏招妹、陳國珍、魏秀針、魏乘 燈、張麗雲、魏一玄、魏廷儒所同意,而被告刑淑敏、刑淑 慧、廖美慧、蘇廖玉葉、呂理銘、陳添旺、余建霖、余業偉 、余業彬於103 年11月3 日當庭或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103 年6 月30日分割方案後,即未再到庭或以書狀就分割方法表 示意見,其餘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反對之聲明 或陳述。再查,系爭土地大部分均為樹林,僅西側一部分由 陳國珍栽種茶葉使用,目前聯外道路係透過同段529-9 地號 土地上之產業道路對外通行,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 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2 至243 頁)。查 系爭土地西側即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現既由陳國珍供作茶 園使用中,則其就該部分土地具有經濟上較密切之關係,由 其分得該部分土地當屬適當。另附圖編號B 至F 、H 所示土 地,除魏榮吉同意分得之編號E 部分土地呈倒L 形外,其餘 土地地形均屬完整,且編號B 、C 、E 、H 部分所示土地均 得透過同段529-8 、529-9 地號土地上之產業道路對外通行 ,編號D 、F 所示土地則經陳國珍簽立同意書,承諾無償提 供既有道路供該2 筆土地對外聯絡(見本院卷三第223 頁) ,是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後,均得以對外通行, 且無畸零地或難以使用之情形,各該筆土地在使用效益及經 濟價值上應屬相當。此外,被告魏秀針、魏乘燈、魏乘政、 張麗雲、魏一玄、魏廷儒均已表明同意就如附圖編號H 所示 土地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三第173 頁),另被告呂理銘、陳 添旺、余建霖、余業偉、余業彬前所同意之原告103 年6 月 30日分割方案亦係由其等就分得土地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二 第85、90、208 頁、卷三第121 頁),堪認其等俱已同意就 分得土地成立新共有關係。而被告魏芙蓉、魏乘洋、魏乘營 、魏乘烜、魏椿權、魏聲權、魏秀雨、魏創志、魏秀洪、魏 創興雖就系爭土地各有如附表一編號2-4 、6-9 、16-18 所 示之應有部分,惟其等亦為魏肇潤之繼承人,而與魏肇潤之 其餘繼承人另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為利其等分 得土地日後得以與公同共有部分合併使用,本院認由其等與 魏肇潤之其餘繼承人就分得土地按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較符合其等之利益。爰綜合斟酌上開情狀及各 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經濟效用等情事,認原告 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將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5,063 平 方公尺由陳國珍取得,編號B 所示部分面積7,679 平方公尺 由呂理銘、陳添旺、余建霖、余業偉、余業彬依附表二所載
之權利範圍維持共有,編號C 所示部分面積2,617 平方公尺 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D 所示部分面積5,443 平方公尺由魏 芙蓉、魏乘洋、魏乘營、魏乘烜、魏椿權、魏聲權、魏秀雨 、魏創志、魏秀洪、魏創興與魏肇潤之其餘繼承人依附表三 所載之權利範圍維持共有,編號E 所示部分面積1,600 平方 公尺由魏榮吉取得,編號F 所示部分面積1,600 平方公尺由 郭陳罔市取得,編號H 所示部分面積1,600 平方公尺由魏秀 針、魏乘燈、魏乘政、張麗雲、魏一玄、魏廷儒依附表四所 示權利範圍維持共有,應屬公平允當,茲為原物分割如主文 所示。
六、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張 麗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160 前經張李糸英設定最高限 額新臺幣700 萬元之抵押權(94年6 月22日設定抵押權時設 定義務人為魏乘曜,魏乘曜於101 年11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張麗雲),本院業已 依法對抵押權人張李糸英告知訴訟,然其經告知訴訟後迄未 參加或表示任何意見,則上開抵押權經本件土地分割後應移 存於被告張麗雲所取得之土地上,併予敘明。
七、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 成協議而涉訟,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被告 等人之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乃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且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 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 以兩造共有人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 ,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附表一:
┌──┬─────────────┬─────┬──────┐
│編號│ 共 有 人 姓 名 │ 權利範圍 │ 備 註 │
├──┼─────────────┼─────┼──────┤
│ 1 │呂理銘 │ 1/10 │ │
├──┼─────────────┼─────┼──────┤
│ 2 │魏芙蓉 │ 1/20 │ │
├──┼─────────────┼─────┼──────┤
│ 3 │魏秀雨 │ 1/300 │ │
├──┼─────────────┼─────┼──────┤
│ 4 │魏創志 │ 1/300 │ │
├──┼─────────────┼─────┼──────┤
│ 5 │魏創榮 │ 1/300 │ │
├──┼─────────────┼─────┼──────┤
│ 6 │魏秀洪 │ 1/300 │ │
├──┼─────────────┼─────┼──────┤
│ 7 │魏創興 │ 1/300 │ │
├──┼─────────────┼─────┼──────┤
│ 8 │魏椿權 │ 1/60 │ │
├──┼─────────────┼─────┼──────┤
│ 9 │魏聲權 │ 1/60 │ │
├──┼─────────────┼─────┼──────┤
│ 10 │郭陳罔市 │ 5/80 │ │
├──┼─────────────┼─────┼──────┤
│ 11 │陳添旺 │ 1/10 │ │
├──┼─────────────┼─────┼──────┤
│ 12 │陳國珍 │ 178/900 │ │
├──┼─────────────┼─────┼──────┤
│ 13 │魏秀針 │ 1/160 │ │
├──┼─────────────┼─────┼──────┤
│ 14 │魏乘燈 │ 2/160 │ │
├──┼─────────────┼─────┼──────┤
│ 15 │魏乘政 │ 3/160 │ │
├──┼─────────────┼─────┼──────┤
│ 16 │魏乘洋 │ 1/48 │ │
├──┼─────────────┼─────┼──────┤
│ 17 │魏乘營 │ 1/48 │ │
├──┼─────────────┼─────┼──────┤
│ 18 │魏乘烜 │ 1/48 │ │
├──┼─────────────┼─────┼──────┤
│ 19 │魏一玄 │ 1/320 │ │
├──┼─────────────┼─────┼──────┤
│ 20 │魏廷儒 │ 1/320 │ │
├──┼─────────────┼─────┼──────┤
│ 21 │張麗雲 │ 3/160 │ │
├──┼─────────────┼─────┼──────┤
│ 22 │呂亦芬 │ 184/1800 │ │
├──┼─────────────┼─────┼──────┤
│ 23 │余建霖 │ 1/20 │ │
├──┼─────────────┼─────┼──────┤
│ 24 │余業偉 │ 1/40 │ │
├──┼─────────────┼─────┼──────┤
│ 25 │余業彬 │ 1/40 │ │
├──┼─────────────┼─────┼──────┤
│ 26 │魏榮吉 │ 1/16 │訴訟繫屬中信│
│ │ │ │託登記予金寶│
│ │ │ │龍公司 │
├──┼─────────────┼─────┼──────┤
│ 27 │曾義興、曾義榮、曾義華、曾│ 公同共有 │魏肇潤之繼承│
│ │金燕、曾春霞、游曾美月、朱│ 1/20 │人 │
│ │見雄、朱祐仟、朱素貞、朱素│ │ │
│ │玉、朱素枝、邢建昌、邢淑敏│ │ │
│ │、邢淑慧、魏芙蓉、魏蘇牙、│ │ │
│ │魏乘洋、魏乘營、魏乘烜、魏│ │ │
│ │秀香、魏秀銂、魏秀琴、張幸│ │ │
│ │熙、魏銓興、魏銘興、魏明慧│ │ │
│ │、魏乘法、魏乘曜、魏乘燈、│ │ │
│ │魏乘政、魏秀針、魏秀麗、魏│ │ │
│ │秀玲、魏黃靜妹、魏乘泉、魏│ │ │
│ │郁蓉、魏秀洪、魏秀華、魏榮│ │ │
│ │吉、鄭紹俊、鄭紹塘、鄭媚媖│ │ │
│ │、鄭媚娟、鄭媚娥、彭魏招妹│ │ │
│ │、李魏美妹、魏創志、魏創榮│ │ │
│ │、魏創興、魏秀雨、魏秀洪、│ │ │
│ │魏椿權、魏聲權、鍾順源、鍾│ │ │
│ │明宏、鍾有鳯、鍾清鳳、鍾榮│ │ │
│ │鳳、黃信海、黃信志、李鳳琴│ │ │
│ │、黃姿茹、黃佳瑛、洪如朋、│ │ │
│ │黃敬筌、黃秀鳳、黃秀珠、陳│ │ │
│ │魏金枝、邱靜江、蔡豐華、邱│ │ │
│ │桂華、蔡美華、蔡蓉禎、張碧│ │ │
│ │輝、江張春子、朱世宏、朱世│ │ │
│ │明、朱秀眉、朱秀玲、張雅櫻│ │ │
│ │、廖李玉燕、廖文祥、廖文淵│ │ │
│ │、廖淑文、廖芳儀、廖萬清、│ │ │
│ │廖萬從、廖紫柔、謝廖阿春、│ │ │
│ │廖惠玲、廖美慧、蘇廖玉葉、│ │ │
│ │邱家貴、楊玉欽、楊雅婷、楊│ │ │
│ │雅茵、楊寶桂、楊榮林、楊榮│ │ │
│ │壬、楊榮凱、楊榮桂、楊碧霞│ │ │
│ │、楊瑞霞、蘇金鳳、邱垂杰、│ │ │
│ │邱瑞隆、邱瑞創、邱創詠、邱│ │ │
│ │愛珠 │ │ │
└──┴─────────────┴─────┴──────┘
附表二:
┌──┬─────────────┬─────┬──────┐
│編號│ 共 有 人 姓 名 │ 權利範圍 │ 備 註 │
├──┼─────────────┼─────┼──────┤
│ 1 │呂理銘 │ 1/3 │權利範圍比例│
├──┼─────────────┼─────┤係按就系爭土│
│ 2 │陳添旺 │ 1/3 │地原應有部分│
├──┼─────────────┼─────┤比例換算 │
│ 3 │余建霖 │ 1/6 │ │
├──┼─────────────┼─────┤ │
│ 4 │余業偉 │ 1/12 │ │
├──┼─────────────┼─────┤ │
│ 5 │余業彬 │ 1/12 │ │
└──┴─────────────┴─────┴──────┘
附表三:
┌──┬─────────────┬─────┬──────┐
│編號│ 共 有 人 姓 名 │ 權利範圍 │ 備 註 │
├──┼─────────────┼─────┼──────┤
│ 1 │魏芙蓉 │ 60/251 │權利範圍比例│
├──┼─────────────┼─────┤係按就系爭土│
│ 2 │魏秀雨 │ 4/251 │地原應有部分│
├──┼─────────────┼─────┤比例換算 │
│ 3 │魏創志 │ 4/251 │ │
├──┼─────────────┼─────┤ │
│ 4 │魏秀洪 │ 4/251 │ │
├──┼─────────────┼─────┤ │
│ 5 │魏創興 │ 4/251 │ │
├──┼─────────────┼─────┤ │
│ 6 │魏椿權 │ 20/251 │ │
├──┼─────────────┼─────┤ │
│ 7 │魏聲權 │ 20/251 │ │
├──┼─────────────┼─────┤ │
│ 8 │魏乘洋 │ 25/251 │ │
├──┼─────────────┼─────┤ │
│ 9 │魏乘營 │ 25/251 │ │
├──┼─────────────┼─────┤ │
│ 10 │魏乘烜 │ 25/251 │ │
├──┼─────────────┼─────┤ │
│ 11 │曾義興、曾義榮、曾義華、曾│ 公同共有 │ │
│ │金燕、曾春霞、游曾美月、朱│ 60/251 │ │
│ │見雄、朱祐仟、朱素貞、朱素│(魏肇潤之│ │
│ │玉、朱素枝、邢建昌、邢淑敏│繼承人) │ │
│ │、邢淑慧、魏芙蓉、魏蘇牙、│ │ │
│ │魏乘洋、魏乘營、魏乘烜、魏│ │ │
│ │秀香、魏秀銂、魏秀琴、張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