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醫簡字,106年度,1號
TYDM,106,醫簡,1,2017022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醫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榮照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醫偵
字第1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榮照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暨於緩刑期間起算壹年內完成貳拾小時法治教育課程。扣案之艾草棒壹盒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鄧榮照於本院訊問時坦 認犯行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醫訴字第7 號卷第10頁及反 面、12頁及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醫師法第28條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同年12月2 日生效,惟比較醫師法第28條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僅刪除原條文中「其所使用之藥械 沒收之」、「擅自」,即原條文沒收部分回歸刑法,並酌修 條文文字,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現行 醫師法第28條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 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又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 」,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 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 ,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 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 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 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5169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雖自98年間某日起迄至 本案查獲時之105 年2 月25日止,在其上址住所,對不特定 人所為之多次醫療行為,係以相同方式反覆延續進行其醫療 業務,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之舉措,仍應評價 為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未具合法中醫 師資格,竟執行推拿、薰艾等醫療業務,未顧及他人醫療權 益,更有危及民眾健康甚或生命、身體安全之虞,然念其犯 後終能坦認犯行,且未造成醫療傷害事故,另斟酌被告之犯



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醫簡 字第1 號卷第2 頁),本院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諒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 緩刑2 年。惟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犯,並建立正確法治 觀念,仍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 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6 萬元,併依同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起算1 年內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策自新併觀後效 。又因本院對被告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是併依同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承前所述,醫師法第28條原條文中「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規定業經刪除,自應回歸適用刑法。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亦於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故本案沒收部 分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扣案之艾草棒1 盒(見本院 105 年度審醫訴字第9 號卷第23頁),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針具3 盒、針具1 瓶、放血針1 支,難認與本案相 關,爰不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 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醫偵字第14號起 訴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醫師法第28條前段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