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泰順
具 保 人 林猗婷
徐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106 年執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猗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徐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徐泰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法院分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3 萬元、20萬元,由具保人林猗婷、徐雲分別繳納現金後, 將受刑人釋放或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已於執行時逃匿,爰 聲請將具保人林猗婷、徐雲所分別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 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 法第12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3 萬元,並由具保人林猗婷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 放;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指定 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徐雲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 押参予以釋放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訴訟案 款通知、臺灣高等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款書各 1 份附卷可稽。又查,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應於民國105 年 12月15日下午2 時30分到案執行,竟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 拘提無著,故於106 年2 月1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發布通緝在案;另具保人林猗婷、徐雲亦均經合法通知,然 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且受刑人林猗婷、徐雲並無受羈押或在 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送達證書4 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份 、拘提報告書1 份、受刑人及具保人林猗婷、徐雲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受刑人及具保人林猗婷、徐雲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則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可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聲請人聲 請裁定沒入具保人林猗婷、徐雲已分別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