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584號
TYDM,106,聲,584,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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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承道(原名葉柏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承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承道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 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抗字第18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 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 ,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 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 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葉承道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經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再 者爰依前揭說明,本院亦不能因如附表所示之部分罪刑業已 執行完畢,遽以認定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故 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為受刑人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本院應 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在上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 ,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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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