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536號
TYDM,106,聲,536,2017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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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艷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豔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豔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 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 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宣告刑得易 科罰金,編號2 所示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原不得由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本 件受刑人業已同意檢察官就各宣告刑聲請向法院定應執行刑 ,有調查表乙份在卷可證,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 編號宣告刑一併定應執行刑,尚無不合。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名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至 2 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105 年5 月9 日前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464 號判決、105 年度審易字第1035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 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7 月 │
├────┼─────────┼─────────┤
│犯罪日期│104 年11月26日 │105 年1 月14日 │
├────┼─────────┼─────────┤
│偵查(自│桃園地檢105 年度毒│桃園地檢105 年度毒│
│訴)機關│偵字第286 號 │偵字第579 號 │
│年度案號│ │ │
├────┼─────────┼─────────┤
│最後事實│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審 ├─────────┼─────────┤
│ │105 年度桃簡字第 │105 年度審易字第 │
│ │464 號 │1035號 │
│ ├─────────┼─────────┤
│ │105 年4 月15日 │105 年11月25日 │
├────┼─────────┼─────────┤
│確定判決│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 ├─────────┼─────────┤
│ │105 年度桃簡字第 │105 年度審易字第 │
│ │464 號 │1035號 │
│ ├─────────┼─────────┤
│ │105 年5 月9 日 │105 年12月19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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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