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8875號
TPEV,106,北簡,8875,201708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8875號
原   告 賴柏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政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俊政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政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雖以「陳俊政」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陳俊政之年籍、 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且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 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並補繳裁判 費16,840元,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