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457號
TYDM,106,聲,457,201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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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逸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逸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逸彥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他 法院及本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 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 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35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2 罪確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 前所犯,並俱經他法院及本院分別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 審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是類型相同之竊盜罪,依上開 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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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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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拘役50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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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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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5年3月2日 │105 年3 月19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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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及案號 │2698號 │73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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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5 年度竹簡字第 │105 年度審簡字第 │
│ 事│ │115號 │712號 │
│ 實├──┼─────────┼─────────┤
│ 審│判決│105 年5月16 日 │105 年11月8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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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定│案號│105 年度竹簡字第 │105 年度審簡字第 │
│ 判│ │115號 │712號 │
│ 決├──┼─────────┼─────────┤
│ │確定│105 年6 月6日 │105 年11月28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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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 │ │
│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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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