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逸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逸彥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受刑人陳逸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卷內各該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可稽,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6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