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437號
TYDM,106,聲,437,201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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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豊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貳拾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豊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 53 條 、第51條第5 款訂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附表所示 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依法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判決 確定時間為民國104 年7 月16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 犯罪時間為102 年4 月25日,係於前開判決確定之前,且無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認聲請應 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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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