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431號
TYDM,106,聲,431,2017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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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曜華
選任辯護人 賴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 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 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 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 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 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之必要為審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被告因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並 核閱卷證後,認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有扣案槍彈及鑑定書 等積極事證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之製 造改造手槍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衡諸被告現因該 罪遭起訴,且經本院告知刑度,被告理應知悉該罪法定刑甚 重,再參被告自陳遭查獲時因案假釋中,殘刑尚有二年半, 現再犯相同罪質本案,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確有羈押之原因,再參 被告經扣案槍彈數量龐大,先前亦曾犯持槍殺人未遂案件, 堪認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潛在威脅甚鉅,綜酌上情與國家刑 罰權遂行之公益性考量,認對被告羈押屬適當且必要,而自 民國105 年12月30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四、查被告涉犯之各罪,有卷內各積極事證可佐,堪認犯罪嫌疑 確屬重大,且被告涉犯之製造改造手槍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 上之重罪,衡諸被告現因該罪遭起訴,且經本院告知刑度, 被告理應知悉該罪法定刑甚重,再參被告自陳遭查獲時因案 假釋中,殘刑尚有二年半,現再犯相同罪質本案,被告逃匿 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確有羈押之原因,再參被告經扣案槍彈數量龐大,先前



亦曾犯持槍殺人未遂案件,堪認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潛在威 脅甚鉅,況本案現待鑑定單位鑑定其餘扣案子彈以釐案情, 經本院審核全案情節,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俱在, 無從以提出具保金等其他手段替代,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各款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 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仁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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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