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47號
TYDM,106,桃簡,47,2017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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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毅(原名廖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捌壹柒伍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又再次施 用毒品,顯見對毒品依賴甚深,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 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為0.8175公 克,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微量毒品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 袋1 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 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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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