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347號
TNDV,90,重訴,347,2001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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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七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玖萬柒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叄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八十四。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教煌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 百分之零點二,隨同調整;同日再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三百萬元,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二,隨同調整;二 筆借款期限均為二十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按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貸放後,第一筆借款一千六百萬元 部分,借款人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本金尚欠一千五百五十 九萬七千六百四十七元未清償,停止支付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 三,因之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第二筆借款三百萬元部分,借款人自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本金均未清償,停止支付時原告基本放 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因之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五。為此依連帶保 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一)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一千五百五十九萬七千六百四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八 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 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 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存摺存款明細分類帳、查 詢單、支出傳票、取款憑條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一千五百 五十九萬七千六百四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以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五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鄭 彩 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靜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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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