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名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258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名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名緯於民國105 年9 月間,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 號之OK便利商店桃園民族店擔任店員。詎其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
㈠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05 年9 月6 日上午8 時前某 時,在上開便利商店輪值店員之際,拾獲李念臻向玉山銀 行所申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具有自動加值功 能之悠遊聯名信用卡1 張(為李念臻於同日上午7 時24分 許,持往上開便利商店購物並用以支付款項後所遺落), 即予以侵吞入己;
㈡基於單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該悠遊聯 名信用卡於使用悠遊卡儲值功能交易時無需核對持卡人身 分,且餘額不足支付交易金額即自動加值之特性,先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內購物,並以 該悠遊聯名信用卡支付款項(各該次消費金額詳如附表所 示),其中於如附表編號一、四、九、十二所示消費之際 ,因該悠遊聯名信用卡內之餘額已不足支付交易金額,致 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悠遊聯名信用卡之人消費, 而執行自動加值功能,許名緯即以此不正方法,接續取得 各該次自動加值金額【每次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合 計2,000 元】後,得用以消費之不法利益。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名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李念臻在警詢之陳述。
㈢玉山銀行105 年12月20日玉山卡(風)字第1051215004號 函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 26日悠遊字第1051201272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切結書、電 子發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許名緯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39 條 之2 第2 項、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被告此 部分多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 ,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所為,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即有誤會。又依 一般悠遊聯名信用卡之交易特性,若單純使用悠遊卡儲值功 能消費,並無需核對持卡人之身分,則被告至如附表所示之 商店內購物,並持拾得信用卡支付款項,其情形即等同於以 拾獲之現金交易,是縱被告為無權使用之人,然因其仍有給 付相當之對價予交易對象即商店,故就被告持拾得之悠遊聯 名信用卡,並利用悠遊卡功能之餘額消費之行為本身,並無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構成犯罪。然就悠遊卡功能之 自動加值部分,因被告究為無權使用者,卻仍持往商店購物 並用以付款,使發卡銀行誤信其係正當持卡人,而同意在電 子感應設備感應到餘額不足時,利用電腦連線方式自動加值 付款至卡片中,即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在加值 金額內消費之不法利益。再依現今交易實務,持悠遊卡(含 具有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前往商店購物時,仍需經由店員 就所購買物品結帳,僅係以該卡片為支付工具,並透過電子 設備直接自卡片之儲值餘額內扣款,而非如同自動販賣機或 自動售票機般,藉由操作機器設備即可完成交易,是被告取 得不法利益之對象,應係上開所述之自動付款設備,並非收 費設備,準此,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1 第 2 項、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亦有未洽,惟因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復被告所 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在便利商店輪值店員而拾獲告訴人李 念臻所遺落之信用卡後,為貪圖己利即先予以侵占,再利用 其內悠遊卡自動加值之功能持以消費購物,所為欠缺尊重他 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 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 本案犯罪之所得,乃係自動加值之利益共2,000 元,已如前 述,且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聲請本院應就被告自如附表所示商 店取得之物品宣告沒收,仍有誤會。至被告所侵占而得之信 用卡,其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是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末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00 條、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之2 第2 項、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消 費 時 間│消 費 地 點│ 消費金額 │自動加值金額│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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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5 年9 月6 日│OK便利商店桃園民族店 │ 300元│ 500元│
│ │上午8 時9 分許│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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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5 年9 月6 日│同上 │ 17元│ │
│ │上午8 時16分許│ │ │ │
├──┼───────┼─────────────┼─────┼──────┤
│ 三 │105 年9 月6 日│統一超商新桃行店 │ 215元│ │
│ │上午9 時34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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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5 年9 月6 日│OK便利商店桃園民族店 │ 165元│ 500元│
│ │晚間11時49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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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5 年9 月7 日│同上 │ 62元│ │
│ │凌晨5 時13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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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5 年9 月7 日│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正康店 │ 158元│ │
│ │上午8 時38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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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5 年9 月7 日│同上 │ 45元│ │
│ │上午8 時40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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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105 年9 月7 日│同上 │ 39元│ │
│ │上午8 時41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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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105 年9 月7 日│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東埔店 │ 290元│ 500元│
│ │上午9 時2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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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105 年9 月7 日│OK便利商店桃園民族店 │ 156元│ │
│ │晚間11時57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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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105 年9 月8 日│OK便利商店桃園民族店 │ 40元│ │
│ │凌晨3 時14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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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105 年9 月8 日│統一超商新光信店 │ 390元│ 500元│
│ │上午9 時29分許│ │ │(加值時間為│
│ │ │ │ │同日上午9 時│
│ │ │ │ │28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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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105 年9 月8 日│統一超商冠吾店 │ 175元│ │
│ │上午9 時51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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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105 年9 月8 日│統一超商國安店 │ 16元│ │
│ │上午11時7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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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2,068元│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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