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105 年11月17日上午11時 35分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驗員提供潔淨空瓶供 被告排放尿液,並由被告親自封瓶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承無訛,而被告親自封瓶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 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 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又查TOXI─LAB 法分析原理為薄層 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 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 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 ;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 陽性之機率極低;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 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 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90年1 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 月16日管檢 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故被告所採之尿液之鑑定結果 ,已足認定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辯稱未施用 毒品云云,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無法斷 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 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否認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