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益祥於民國105 年8 月7 日後之同年8 、9 月 間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公園路上某不詳地點,拾獲劉武光 所有、於105 年8 月7 日晚上8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 0 段000 巷00弄0 號前遭不詳人士所竊取而移置至該處之HS R-752 號重型機車車牌一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 脫離劉武光持有之車牌侵占入己,並將之藏放在其所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腳踏墊下。嗣於 105 年12月16日凌晨3 時40分許,由不知情之劉智仁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益祥,途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 前,因張益祥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同意搜索上開自 用小客車後,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益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武光、劉智仁於警詢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證、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 所員警黃仲玟、鄭郁衡職務報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現 場照片2 張。
三、按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 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係因被害人劉武光所有之HSR-752 號重型機車車牌 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前遭不詳人士所竊 取後移置至新竹縣竹東鎮公園路上某不詳地點,而為被告拾 獲,是上開車牌於被告拾獲之時顯已非出於本人之意而脫離 本人持有,故被告將之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應逕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又因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法條同一,是此部分即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 侵占他人之物,行為誠屬不該,暨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且 已返還予被害人,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尚未賠 償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所侵占之機車車牌已 返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42條 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