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懷恩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懷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介壽 路212 巷口前」,應予補充更正為「介壽路212 巷與僑愛巷 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余懷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2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4 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 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 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前已有2 次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詎其 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7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啻對 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 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自應非難;惟念其酒後騎車,幸未 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損失,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 速偵字第462 號卷第5 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462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