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本件車禍係由被告追撞戴美麗所駕前車而引起,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證人戴美麗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 。被告雖於警詢辯稱因為戴美麗之前車踩煞車,導致伊煞車 不及云云,然被告非但未舉證,且被告若有保持安全距離, 並未飲酒以維其注意力及操控力之正常,亦絕不致於看到前 車煞車,其就煞車不及而追撞。綜此,被告顯因酒醉駕車而 注意力、操控力下降,致肇本件車禍,是本件車禍當為本件 量刑因子。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且又行駛國道,嚴重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且已致生追撞之事故,並兼衡被告被查獲 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74毫克,顯已泥 醉,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966號
被 告 王義中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義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支付新 臺幣4萬元,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0年6月22日至101年6月21 日(不構成累犯)。詎王義中仍不知悔改,自105年12月8日 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二路 之工地飲用啤酒5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2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 回桃園住處。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道○號公路西向10.3公里處,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 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戴美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義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戴美麗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 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