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6年度,339號
TYDM,106,桃交簡,339,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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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仲海(原名郭承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速偵字第6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仲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 8 行所載「晚間7 時26分許」更正為「晚間7 時15分許」、 第9 至10行所載「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 克」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晚間7 時26分許,當場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仲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桃簡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 國103 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27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 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竟不思悔改,又於本案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非 輕,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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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