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6年度,14號
TYDM,106,易緝,14,2017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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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書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
年度偵字第2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 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 所明定。又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 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文規 定。查本件被告余書明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 訴權時效期間,業經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 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 。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 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同法第80 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 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 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係被訴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 罰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 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 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至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均應一



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 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 ,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 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 ,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有明定。另於偵 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亦經 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甚詳。至所謂實施偵查者,係 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 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依公訴意旨,被告上開連續轉讓第三級 毒品犯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3年1 月13日。又查,被告所 犯上開罪名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另查,本件檢察官於93年2 月10日 開始實施偵查,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改制為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所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965號卷第1 頁),嗣於93年6 月19日 偵查終結起訴,於93年7 月9 日始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 ,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庭,本院遂於93年8 月31日 以93年桃院興刑進緝字第665 號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 繼續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7 月9 日桃檢 清敬九十三偵字第2965號函送起訴案卷之該函上所蓋本院收 件日期戳章、本院93年8 月31日93年桃院興刑進緝字第665 號通緝書及本件起訴書可按(詳見本院93年度易字第709 號 卷第1 頁、第2 至3 頁、第29頁)。是本件犯罪追訴權時效 於檢察官自93年2 月10日對被告開始偵查至93年6 月19日偵 查終結之實施偵查期間共4 月又9 日,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 情形,其追訴權時效自無進行之問題,則被告所犯本件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應自93年1 月13日起算追訴權時效,經加計檢 察官開始偵查本案至偵查終結之實施偵查期間4 月又9 日及 起訴繫屬本院審理(即93年7 月9 日)迄本院發佈通緝日( 即93年8 月31日)之期間1 月又22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 之問題),與被告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 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 間(2 年6 月)後,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之追訴權時效,依舊 法應至遲於「106 年1 月14日」完成。從而,本件犯罪之追



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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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