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13號
TYDM,106,審訴,13,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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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健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39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健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宋健弘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61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 第3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於本 案不構成累犯);㈠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㈡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 度審訴緝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再於98年 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8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繼於9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於101 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㈤續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02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 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105 年5 月9 日凌晨1 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



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5 年5 月6 日上午10時許,在前位於桃園市○○區○○路00 巷00弄00號2 樓736 室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5 月8 日晚間10時 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因另案為警查 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宋健弘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再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 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 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 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 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 第8 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 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 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



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 ,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用以犯本 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注射針筒、玻 璃球,因未據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 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 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 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 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 ,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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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