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家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任家麒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任家麒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晚間10時10分(起訴書誤載 為30分,應予更正)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 段內車道行駛,於同日晚 間10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 適見車前由劉前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行駛內側車道且故意急煞並以手勢挑釁,竟心生不滿, 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車身擠迫被告劉前成向右方人行道停 靠之逼車方式,將劉前成騎乘之機車攔下理論,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劉前成自由行駛之權利。
(二)嗣雙方理論後一言不合,任家麒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 頭毆打劉前成頭部,將之打倒在地,致劉前成頭部受有傷 害。嗣因劉前成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任家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前成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楊千凭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現場暨車損照片8 張、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片1 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公訴意旨認本件犯罪事實欄(一 )被告同時有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事實,惟查件內並 無相關事證可佐,起訴書所載容有誤認,附此敘明。(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 ,和平解決紛爭,竟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
利,顯不尊重他人法益,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 造成之告訴人之傷勢重輕、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 生之危害,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