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蘭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50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蘭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拾伍點玖伍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蘭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41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8 號裁定停止戒治 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12號裁定 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7 月1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00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4日晚間11時 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惠三街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 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8 月25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慈惠街30 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含袋(驗前 合計淨重16.3200 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5.9593 公克)。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蘭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14張。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 16.3200 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5.9593 公克)。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
按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 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 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 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 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 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 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 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 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 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3 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又被告固曾於該案判決確 定前之102 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 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上訴後,現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前開2 案雖可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所處有期徒刑 4 月部分既先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 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本院103 年度壢簡 字第31號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 重其刑。
(三)又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上手「阿誠」,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之規定乙節,據覆:「....邱嫌到案後,坦承所持有施 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誠』的男子所購得,但邱嫌不知道 綽號『阿誠』男子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邱嫌稱都是透 過朋友聯絡『阿誠』後再前往交易,並無『阿誠』的聯絡 方式,且也未向員警供述與『阿誠』聯絡的朋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無法查證綽號『阿誠』之人的身分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6 年1 月8 日 溪警分刑字第1050030500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按,
本院參酌卷內所載員警查獲過程及上開函文,可見警方並 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阿誠」男子有何提供毒品之 犯行,故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餘地 ,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 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 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 令禁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沒收銷燬及沒收:
1.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含袋(驗前合計 淨重16.3200 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5.9593 公克),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 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 諭知沒收銷燬。
2.另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因未 據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 ,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 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 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 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