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06年度,9號
TYDM,106,審原簡,9,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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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原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春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57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春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袋貳個、玻璃球伍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春義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 毒聲字第12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9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9年度毒偵字第5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3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101 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交易緝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新北地院以10 3 年度聲字第89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 4 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 日某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 巷0 號2 樓,以玻璃球燒烤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0月5 日晚間6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 巷0 號查 獲,並扣得分裝袋2 個、玻璃球5 個、吸食器1 個。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春義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 張。
(三)扣案之分裝袋2 個、玻璃球5 個、吸食器1 個。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又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上手「阿翔」,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之規定乙節,據覆:「....二、本分局並無因被告邱春 義之供述而查獲上手『阿翔』,故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規定。」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6 年1 月1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63372730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在 卷可按,本院參酌卷內所載員警查獲過程及上開函文,可 見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阿翔」男子有何提 供毒品之犯行,故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餘地,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 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 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本件扣案之分裝袋2 個、玻璃球5 個、吸食器1 個,均為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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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