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06年度,6號
TYDM,106,審原簡,6,2017022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原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濠
選任辯護人 林夏陞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
偵字第4468號、105 年度偵字第1755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肆柒捌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分裝袋壹個、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士濠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712 號為緩起訴處分 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8 月5 日下午4 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702 號 ,應予更正)賓仕賓館702 號房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 第1 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上址處內,於其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後,復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供洪宇澤施用 (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嗣於同日下午6 時50分許,在上址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含袋(驗前毛重0.35公克,驗餘毛重0.3478公 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分裝袋1 個、削尖吸管1 支。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士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證人洪宇澤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 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2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 張。(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前毛重0.35 公克,驗餘毛重0.347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分裝 袋1 個、削尖吸管1 支。
三、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1.按「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 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 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 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 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 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被告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712 號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 年5 月20日至106 年11月19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 字第712 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 犯行,既係在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所犯,揆諸前揭說明, 仍應認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則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被 告,自無不合。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1.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 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 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 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 定之「禁藥」。次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 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 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 萬元以下罰金;復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之後法,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 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可參),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 情形者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 後法。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2.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罪。 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 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又經本院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GRINDR」,是否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乙節,據覆:「....陳 士濠於警詢筆錄中未供述上手綽號『GRINDR』之人,警方 查證『GRINDR』為同性戀交友APP ,陳士濠於警詢筆錄中 僅有坦承持有吸食,並未向警方自白毒品真實來源為何。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5 年12月23日中警分 刑字第1050059363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參 酌卷內所載員警查獲過程及上開函文,可見警方並未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GRINDR」有何提供毒品之犯行,故尚無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餘地,併此指明。(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仍未 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反在緩起訴期間內又再施用足以 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 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又無償提供他人施用毒品,助長 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銷燬及沒收:
1.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前毛重 0.35公克,驗餘毛重0.3478公克)係供被告本件犯罪事實 (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 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2.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分裝袋1 個及削尖吸管1 支, 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